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德宇哲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51民初8972号
原告:***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城南镇塔山村如意路**。
法定代表人:张大婷,经理。
被告: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富华路******(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高子贵,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哲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受理费的申请。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以双方纠纷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哲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琦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