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民初493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被保全人):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福华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子贵。
被申请人:河南兴达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龙新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莲,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年佳,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兴达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河南兴达商砼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493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3,495.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实际冻结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在温州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2021年4月14日,申请人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实际冻结金额已达到保全金额503,495.14元为由,申请解除对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温州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院财产保全实际情况,已经冻结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在温州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其中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已经实际冻结503,495.14元,故申请人申请解除对其在温州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的冻结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朝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温州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银行存款503,495.14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顾 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璐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