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

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与博爱县柏山镇酒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2民初1640号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东段(保险公司东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2173754337k。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和平,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柏山镇酒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柏山镇酒奉村。
法定代理人:徐战利,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柏山镇酒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常和平、被告代理人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0元整。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用于村委项目运转。后经原告数次讨要未果,被告都依领导班子更换不知情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有合作协议(意向)书,被告不应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因为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诉的10万元,均已发给村民。
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100000万元,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意向)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发给村民的单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审查后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用于村委项目运转。后经原告数次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山镇酒奉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柏山镇酒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臣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范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