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

博爱县柏山镇酒奉村村民委员会、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山镇酒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柏山镇酒奉村。
法定代表人:徐战利,该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东段(保险公司东邻)。
法定代表人:魏军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和平,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柏山镇酒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酒奉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奉村委上诉请求:撤销***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改判酒奉村委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双方协商开发房地产并签订合作协议。博爱建安公司向该项目投入的资金10万元,用于其先期承诺的各项支出。该款项也按照约定分配给了占地各户。因财务人员疏忽,将该笔资金的收据填写成了“借条”。一审判决不能信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博爱建安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2014年10月29日出借的10万元,酒奉村委出具有借条,系通过银行汇款。酒奉村委也予以认可。现其辩解是财务人员疏忽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自借条出具之日至一审庭审结束,酒奉村委没有提起过将借条变更或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撤销等事宜。二、双方曾经有过“意向合作”协议,仅是“意向”,未签订正式合同。2015年7月1日,双方以及焦作市精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心置业)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将意向协议转让给了精心置业。案涉意向协议于2015年7月1日就不存在了,也无其他任何“意向”事项。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博爱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酒奉村委立即偿还100000元整。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酒奉村委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酒奉村委在博爱建安公司处借款100000元整,用于村委项目运转。后经博爱建安公司数次讨要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博爱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酒奉村委向博爱建安公司借款,且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的事实,现博爱建安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柏山镇酒奉村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酒奉村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爱建安公司提供了转让协议,证明在2015年7月1日,双方的意向协议转让给精心置业。酒奉村委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的主张,反而能证明酒奉村委上诉理由。该协议是2015年的7月1日,双方合作开始时间在此之前。
本院经审查认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书仅能证明博爱建安公司将酒奉村委新型社区建设项目合作意向书的相关事项,转交给精心置业。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应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借款支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博爱建安公司持有酒奉村委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起诉,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博爱建安公司主张酒奉村委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酒奉村委诉称案涉款项系博爱建安公司依合作协议,为项目投入的资金的理由,与其出具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诉称系财务人员疏忽错写成“借条”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作为借款人的酒奉村委及出具借条的书写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其后果承担责任。故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酒奉村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柏山镇酒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海
审判员 王石柱
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