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

魏以高、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3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以高,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东段(保险公司东邻)。
法定代表人:魏军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和平,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上诉人魏以高因与被上诉人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20)豫082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以高,被上诉人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以高上诉请求:1.判令自1977年-201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劳动关系。2.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给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991617.399元。4.判令2020年9月17日判决书的第4页法院认定的1、2、3条证据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屨行。5.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1990年10月8日起,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和博爱县建筑公司是县政府二工局下属的单位。1990年10月8日后,县政府对单位进行大变动,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和建筑公司交给博爱县城建局管辖,归城建局的下属单位。1990年10月8日,是重新更换营业执照的时间,1990年11月城建局安排建筑安装公司李经理到政府文委帮助工作,李经理又安排魏以高到政府帮助工作。1991年8月,城建局又叫李经理到后十里下乡住队,李经理又安排魏以高下乡住队,到12月底回到公司上班。1996年5月28日,公司让魏以高交手续,休息。1997年后,公司有农民合同工和全民合同工。2015年12月2日、2016年9月18日前,凡是上班的人员是集体单位。2015年12月2日、2016年9月18日后,改为全民合同制,如果上班人员不办全民合同制,不要再上班。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和博爱建筑公司是城建局的下属单位归城建局管辖。2019年7月18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22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上诉人给法院提供了新的证据,请法院解决问题。上诉人魏以高1977年在博县建筑公司工作,后以住建局改革把我安排到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同意把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到建筑安装公司,安排职务为业务经理。上诉人提供证据:1.工作证;2.协议书;3.条据;4.补充协议;5.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6.证明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直接关系,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如果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由被上诉人承诺赔偿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费用:1977年-1992年9月的费用177月×每月2000元=354000元;1992年8月8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5000元,没有给上诉人办理手续,由被上诉人承诺赔偿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1992年8月8日-2020年7月8日323个月的月利息2分,经计算本金和利息1637617.399元。2020年9月17日判决书的第4页法院认定的1、2、3条证据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2015年至2016年度向上级巡防组多次信访,为此事博爱县住建局、劳动局、招工办、档案局、企业养老中心、失业中心、医保中心等众多部门成立联合调查组对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一一调查落实,结果是上诉人不属于答辩人单位的在岗在册劳动合同制职工。如果上诉人属于答辩单位的在册在岗职工,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答辩人没有向劳动部门申报上诉人退休申请,答辩人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现在关键是上诉人不属于答辩单位的正式职工,答辩人就是给劳动部门申报,劳动部门也不会认可和同意,因为上诉人在劳动部门就没有职工档案,所以上诉人所提理由答辩人无能为力。二、一审时上诉人所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协议(复印件)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在答辩人单位工作的事实。况且原答辩人单位的李志安经理在世时,为何不向其主张和叫其出面证明你的劳动关系呢?再者,上诉人从交纳办理职工手续而没有办理,那时起又为何不紧追叫办理呢?所以上诉人所持证据不能证明与答辩人有任何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魏以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自1977年-2015年,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因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991617.399元;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成立于1990年,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为原告魏以高办理了证件,注明时间是1988年8月。1992年9月8日,原告魏以高向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交纳5000元,款项注明为“魏以高交转市民户口及全民合同工款”。2015年12月2日、2016年9月18日,博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作出博建(2015)127号和博建(2016)96号文件,注明原告魏以高没有劳动人事部门相关手续和档案,不属于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册在岗劳动合同制职工,不能办理在册在岗职工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从原告魏以高提交的证件、收据以及协议(复印件)来看,1988年8月发放证件,1992年原告又向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交纳办理全民合同工款项,后又出现双方因缴纳的5000元事项达成的协议,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魏以高也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告魏以高请求确认1977年-2015年与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的主张,以及请求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魏以高请求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而请求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且该协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原告魏以高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以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以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以高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其与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据二、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补充协议是李志安向其承诺协议永不过期、不作废,不管公司领导怎么更换都要把其问题解决了。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原来的二工局管辖的建筑公司,1990年10月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和建筑公司归纳到城建局管理,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早就存在,只是更换了管理部门。被上诉人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质证称,针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补充协议是复印件,该公司根本就没有这个协议,原经理李志安在1997年就被免职,这个协议就不存在。其公司在2014年之前的公章就没有编码,魏以高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在1996年签订,上面的公章就有编码了,明显与现在的公章不符。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分析认证,因魏以高提交的其与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没有其他佐证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魏以高提交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魏以高与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不能证明魏以高与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且魏以高自认没有与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办理过招工手续。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魏以高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基础,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魏以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以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苑海峰
审判员  王晓武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