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

魏以高与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22民初1655号
原告:魏以高,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博爱县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清化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路东段(保险公司东邻)。
法定代表人:魏军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和平,男,1960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魏以高与被告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以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以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1977年-2015年,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因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991617.399元;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8日原告曾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9)豫0822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给法院提供新的证据,请法院解决问题。原告魏以高1977年在博爱县建筑公司工作,后以住建局改革把原告安排到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工作,被告同意把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建筑安装公司,安排职务为业务经理。1990年被告叫原告到县政府文委帮助工作,1991年到后十里下乡住队。原告提供证据:1、工作证;2、协议书;3、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依法判令由被告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如果被告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由被告承诺赔偿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用:1977年—1992年9月的费用177月x每月2000元=354000元;1992年8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5000元,没有给原告办理手续,由被告承诺赔偿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92年8月8日一2020年7月8日323个月的月利息2分,经计算本金和利息1637617.399元。请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与原告有关系的证据由被告承担起来。维护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建安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为本案被告而承担责任。首先被告是企业单位,不是行政单位,属博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下属单位,更不是行政审批机构,没有权力审批和决定原告是否为正式职工的身份,所以也就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资格。二、原告所称的事实与过去的政策和现在国家的政策极不相符,原告自称“1977年在博爱县建筑公司工作,因住建局改革将其安排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单位从营业执照登记是1990年10月8日才成立的,原告无住建局调令和工作安排手续,所以不存在住建局安排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又称“1990年被告叫原告到县政府文委帮助工作”,首先被告单位是县政府下属的下属的下属实体单位,怎有权利让原告去上级的上级单位帮忙工作和下乡住队,原告所说的事实程序就已颠倒了,所以原告所称事实和程序与过去和现在的上下级权力职能根本不符。三、原告所持的工作证,岗位施工员等证据,仅是职能部门在施工工地所要求的必备条件,都是施工队(包工头)过去所雇用的临时工,过去是,现在还是,干一天给你一天工资,由包工头自己发给雇佣人员的工资,与被告单位无关。另外,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上过班,何来每月2000元,原告所称毫无事实依据。四、原告因长期为包工头临时打工,后通过当时的时任经理和当时的国家政策,想成为一名正式工,向粮食局交了4000元农转非款,又向县劳动服务公司交了1000元,因当时政策向劳动服务公司交2000元,方可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可原告只交了1000元,不符合当时应交2000元的国家政策,劳动部门不给其原告办理合同制手续。被告在此事件中无能为力,没有责任。五、原告在2015年至2016年多次信访,上级单位:住建局、劳动局、招工办、档案局、企业养老中心、失业中心、医保以及被告等多部门十分重视,组织多部门联合对原告所诉事实进行一一调查落实后,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的在册在岗劳动合同制职工。综上所述,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当时政策事实,原告所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魏以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原告申请过劳动争议仲裁,后不予受理;2、原告本人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证,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曾经存在劳动关系;3、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该协议书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元,用于办理原告的全民合同工手续,并且承诺如不能办理,按照本金5000元,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承担1977年到1992年9月共177个月每月2000元的损失,这一项计354000元,这份协议书能证明被告给原告作出承诺,现在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各项手续,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所约定内容履行;4、单据一份,证明1992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市民户口及全民合同工款5000元整。
被告建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仅仅是原告在干临工时因为工地需要,当时办的临时工作证,对第三组证据因为协议没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公司没有这种东西,整个内容是双方对话的形式,根本不是协议的形式,李志安当经理时不存在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公章是假的,这个公章是电子章,电子用章是2020年左右才用的,我们的印章编号最后是789,此公章编号是100,所以这个章是假章,我们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刑事侦查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这份条据中4000元是交给粮食局,1000元交给劳动局的劳动服务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安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建安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为复印件,协议虽注明有“该协议一份,公司保存原件,个人保存复印件”的字样,但该注明与常规相悖,协议也未注明签订时间,原告魏以高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建安公司掌握原件,而被告建安公司又否认有此协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访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告知书,信访稳控责任书,信访案件办结呈审笺,博爱县住房和城建局文件两份,情况汇报,博爱县建筑安装公司在岗职工名单(××博爱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业务专用章),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单位在册在岗职工;2、收据一份,名单一份,博爱县劳动服务公司收据两份,证明不是原告一个人交钱,当时所有人交的钱都交给了粮食局和劳动服务公司。最后一个收据是劳动服务公司少开300元,又补的条据;3、资料一份,证明2004年之前的印章还没有编码;4、博爱县建设委员会任免通知,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证明李志安在1997年7月3日被免职,到1998年又任命路长义为经理。
原告魏以高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产生纠纷就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保手续,因此被告所提交的信访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对第二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同时仍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对第四组证据博爱县建设委员会任免通知也与本案所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变更申请是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对原告魏以高信访作出的处理意见以及被告建安公司的职工名单,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建安公司收据和博爱县劳动服务公司收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建安公司以往的加盖印章的资料,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博爱县建设委员会任免通知是以文件形式下达的被告建安公司经理任免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变更申请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安公司成立于1990年,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
被告建安公司为原告魏以高办理了证件,注明时间是1988年8月。1992年9月8日,原告魏以高向被告建安公司交纳5000元,款项注明为“魏以高交转市民户口及全民合同工款”。2015年12月2日、2016年9月18日,博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作出博建(2015)127号和博建(2016)96号文件,注明原告魏以高没有劳动人事部门相关手续和档案,不属于被告建安公司在册在岗劳动合同制职工,不能办理在册在岗职工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从原告魏以高提交的证件、收据以及协议(复印件)来看,1988年8月发放证件,1992年原告又向被告建安公司交纳办理全民合同工款项,后又出现双方因缴纳的5000元事项达成的协议,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魏以高也无证据证明在被告建安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告魏以高请求确认1977年-2015年与被告建安公司存在直接劳动关系的主张,以及请求被告建安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魏以高请求被告建安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协议而请求的,该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范畴,且该协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原告魏以高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以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以高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