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111执343-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与太湖路交口绿地赢海国际大厦A座商202、商302、商303.组织机构代码71102740-2。
法定代表人:牛海珠,行长。
被执行人: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环湖路397号青*苑综合楼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901468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合肥*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环湖路397号,组织机构代码7608132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芳
审判员*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