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
负责人:牛海珠,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原审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3.8元,减半收取为2146.9元,由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