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荣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
法定代表人:牛海珠,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炳。
委托代理人:张雷,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永明,总经理。
原审被告:陶荣华。
原审被告:阮高峰。
上诉人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志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及原审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陶荣华、阮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1日,农行马鞍山路支行(贷款人)与安徽志远公司(借款人)签订340101201300026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向安徽志远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率7.2%,借款按月结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对罚息、复利,双方合同第3.3.3条、3.3.3.2条主要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7月21日,农行马鞍山路支行(抵押权人)与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100220139940524号),约定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望国用(2012)第××××)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望他项(2013)第19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3年7月21日,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与陶荣华、阮高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4100120130043625号),陶荣华、阮高峰自愿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于2013年7月24日向安徽志远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安徽志远公司按月支付了利息。2014年7月24日贷款到期后,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于2014年7月29日、9月22日两次向安徽志远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安徽志远公司于2014年7、8月间偿还借款本金392124.33元,对尚欠的本金3607875.6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未再归还,故农行马鞍山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志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607875.67元,利息45570.68元(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以其提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望他项(2013)第192号)对第1项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农行马鞍山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望他项(2013)第192号)对第1项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陶荣华、阮高峰以其自有财产对第1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安徽志远公司与农行马鞍山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履行了400万元的放贷义务,安徽志远公司按月结息,但2014年7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两次催款,安徽志远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392124.33元后未再给付本息,现因借款到期,故农行马鞍山路支行要求安徽志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7875.67元、利息45570.68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以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取之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借款,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农行马鞍山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因此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应当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安徽志远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对农行马鞍山路支行要求以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陶荣华、阮高峰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其保证人的地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陶荣华、阮高峰应对安徽志远公司上述借款以及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对农行马鞍山路支行要求陶荣华、阮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607875.67元、利息45570.68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以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607875.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望国用(2012)第××××)作为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安徽志远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8元减半收取为18014元,由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负担。
安徽志远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入主张调整违约金的意见,导致对上诉人应支付利息认定错误。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及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借款情况下应当承担罚息及复利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利率约定为基准利率上浮20%;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复利为未支付利息部分按照借款利率或者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约定,罚息和复利应为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违约情形时,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的约定,属约定违约金。根据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超过因违约造成的守约方损失的30%时,在诉讼过程中,违约方提出要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上浮20%,且上诉人违约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即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认定违约金,显然过高。该情形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违约金过高时,违约方在诉讼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的情形。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出调整要求时,未予以调整,显属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法院对涉案利息认定的错误,调整过高约定违约金,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中有关利息部分,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利息37521.907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以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607875.67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7.2%的130%的计算标准计取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曰止);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农行马鞍山路支行辩称:我方对上诉人的银行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与安徽志远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关于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各时间段均再上浮50%计收罚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志远公司与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确定执行的利率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利率标准没有明显过高,故无须调整。至于逾期罚息双方约定在原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再上浮50%,因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对此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范围,故亦无调整必要。综上,安徽志远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爱民
审 判 员  程亚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