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798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灵璧三中教师,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琦,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高峰,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
被告:***,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湖路397号青杨苑综合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金斌,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瞿林斌,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住***。
原告**诉被告阮高峰、***、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斌、瞿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邵琦、被告阮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斌、瞿林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阮高峰、***、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王金斌、瞿林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阮高峰、***、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5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人如不能正常支付本息,需支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至还清本息。王金斌、瞿林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签名,约定为该笔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实际给付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借款后,借款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又多次与借款人、担保人联系,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阮高峰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也没有异议,但**诉讼请求利息部分偏高。借款期间还款6万元应该是本金,而不是利息。
***、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斌、瞿林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阮高峰系朋友关系,***系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8日,阮高峰与***以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借款50万元,并且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22日支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王金斌、瞿林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字,约定为该笔债务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为实现债权,聘请安徽华慧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已支付6000元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阮高峰、***、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及担保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清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要求阮高峰、***、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阮高峰、***、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标准过高,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16日计算为118000元(50万元×24%÷360天×35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阮高峰已偿还的6万元应当先抵充利息,故阮高峰尚欠利息为58000元(118000元-6万元)。《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借款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故**于2016年11月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对于**要求王金斌、瞿林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6000元,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高峰、***、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之后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阮高峰、***、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三、被告王金斌、瞿林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阮高峰、***、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52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阮高峰、***、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金斌、瞿林斌负担1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玲
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
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正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