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牛海珠,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福,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陶荣华,总经理。
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阮永明,总经理。
被告:陶荣华,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企业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阮高峰,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诉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鞍山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福、支运义,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志远公司)、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马鞍山路支行诉称:2013年7月21日,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与安徽志远公司签订340101201300026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向安徽志远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率7.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13年7月21日,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与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签订34100220139940524号《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望国用(2012)第1719180182)为抵押权人按照340101201300026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安徽志远公司形成的债权本金4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取得望他项(2013)第192号他项权证。2013年7月21日,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与陶荣华、阮高峰签订34100120130043625号《保证合同》,约定陶荣华、阮高峰自愿为债权人按照340101201300026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马鞍山路支行于2013年7月24日向安徽志远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
上述贷款到期后,安徽志远公司于2014年7、8月间偿还借款本金392124.33元,尚欠本金3607875.67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陶荣华、阮高峰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2014年7月29日、9月22日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就上述贷款分别向安徽志远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该公司分别在送达当日盖章确认。
原告农行马鞍山路支行认为,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安徽志远公司至今尚欠几乎全部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陶荣华、阮高峰也未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众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安徽志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607875.67元,利息45570.68元(暂计至2014年9月2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以其提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望他项(2013)第192号)对第1项全部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农行马鞍山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以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望他项(2013)第192号)对第1项全部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陶荣华、阮高峰以其自有财产对第1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安徽志远公司、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共同辩称:对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说明清楚,同时借款合同上有关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其法律性质应为违约金,若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所以我方认为约定的罚息利率上浮50%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只能上浮20%。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原告农行马鞍山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安徽志远公司(借款人)签订340101201300026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农行马鞍山路支行向安徽志远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利率7.2%,借款按月结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对罚息、复利,双方合同第3.3.3条、3.3.3.2条主要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3年7月21日,原告农行马鞍山路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4100220139940524号),约定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望国用(2012)第1719180182)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望他项(2013)第19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3年7月21日,原告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与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4100120130043625号),陶荣华、阮高峰自愿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安徽志远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安徽志远公司按月支付了利息。2014年7月24日贷款到期后,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于2014年7月29日、9月22日两次向安徽志远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期间安徽志远公司于2014年7、8月间偿还借款本金392124.33元,对尚欠的本金3607875.6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未再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安徽志远公司与原告农行马鞍山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400万元的放贷义务,被告安徽志远公司按月结息,但2014年7月24日贷款到期后,经农行马鞍山路支行两次催款,安徽志远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392124.33元后未再给付本息,现因借款到期,故原告要求安徽志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7875.67元、利息45570.68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以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取之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合肥杨缘房地产公司应当以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安徽志远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自愿为债务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盖章,其保证人的地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应对安徽志远公司上述借款以及利息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607875.67元、利息45570.68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以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607875.6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望江县凉泉乡同心路12088.8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望国用(2012)第1719180182)作为抵押物,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安徽志远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8元减半收取为18014元,由被告安徽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杨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荣华、被告阮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斌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