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民特25号
申请人:深圳**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六路北侧深业泰然红松大厦**5C。
法定代表人:王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方,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三亚市林业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工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婷,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深圳**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三亚市林业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称,申请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三亚市东环铁路隧道口及抱坡岭受损山体植被恢复(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经过招投标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施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建设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海口市仲裁委员会在三亚申请仲裁。现被申请人依据该协议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被申请人属于行政管理机关,且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地位及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上述约定应属于无效条款。
被申请人三亚市林业局称,申请人提起仲裁条款效力之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应裁定不予受理。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通过协商自愿签订的协议,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三亚市东环铁路隧道口及抱坡岭受损山体植被恢复(一期)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力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建设部门调解,若调解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海口市仲裁委员会在三亚申请仲裁。现被申请人依据该协议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件案号为(2019)海仲(三)字第144号,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案件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虽然被申请人属于行政管理机关,但涉案仲裁中,申请人所依据的《施工合同》,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签订,合同内容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亦是对等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发生纠纷以仲裁方式解决,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仲裁案件的仲裁庭已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且案件正在审理中,虽然申请人称在首次开庭前已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异议书,但海南仲裁委员会并未收取,申请人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间,根据前述两条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其申请。但因案件已立案受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驳回其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昇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芝萍
审 判 员 龙蜀娟
审 判 员 黄心宇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琳婧
书 记 员 吴雅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