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豫0721执1483号
本院在执行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的(2020)豫07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限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12776元;二、驳回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涉及数十起涉农民工案件未解决,被执行公司在新乡市牧野区法院有案件,其公司账户已被冻结,我院轮候冻结,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721执148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新乡市新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许斌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