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3299号
上诉人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李琨与被上诉人田世康、张瑞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一审法院)(2020)豫07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上诉人李琨、被上诉人张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世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恒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为驳回张瑞胜对金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瑞胜、李琨、田世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瑞胜与李琨、田世康系本案承揽合同当事人,金恒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一审认定金恒公司与李琨、田世康共同向张瑞胜支付工程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金恒公司为发包人,李琨、田世康为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包人承担责任。一审中,金恒公司已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充分证明了金恒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无欠付情况。承包人李琨、田世康也对此予以认可。所以金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张瑞胜辩称:张胜瑞干的是李琨的活,李琨是包的金恒公司的活,张胜瑞干活当中,活干了一部分李琨撤走了,之后张胜瑞也没有继续干,李琨也没有给张胜瑞结算,所以金恒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李琨辩称:李琨对金恒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金恒公司与李琨已经结清,李坤认为金恒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李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由李琨、田世康向张瑞胜支付劳务款27000元及相应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瑞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金恒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司法解释,金恒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的劳务款支付义务。二、一审认定李琨欠付被张瑞胜劳务款60209元的事实是错误的;三、李琨缺席一审庭审有正当理由。
张瑞胜辩称:从干活到起诉之前,李琨一共支付给张瑞胜三笔款共15000元,至今李琨没有都没有给张瑞胜结算。张瑞胜主张的六万多是由总款扣除已支付款所得。李琨上诉主张欠张瑞胜27000元没有理由。
金恒公司辩称:针对李琨上诉没有意见。
张瑞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恒公司、李琨、田世康支付工程款65000元,并支付从2019年9月12日到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田世康、李琨与金恒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二次结构)》,金恒公司将位于新乡县的开鸿.熙苑1#3#4#5#6#7#8#9#楼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发包给田世康、李琨。2019年2月份,张瑞胜从李琨、田世康处承包了位于上述工程施工中的钢筋工劳务。2019年7月18日,新乡××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田世康、李琨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显示:“田世康、李琨带领100多人从2019年2月20日到6月初干的开鸿.熙苑1#3#4#5#6#7#8#9#楼二次结构工程。田世康、李琨直接对着金恒公司,双方签合同时是田世康、李琨一起与公司签订的,田世康、李琨是合伙人。金恒公司已经付了38万元工程款,还剩52万元。”
2019年9月12日,田世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具体的工程项目与工程量。田世康在新乡××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写的张瑞胜具体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总计74209元。上述两份差别在第二份未显示施工电梯基础一项。2019年11月6日,李琨向金恒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金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班组工程劳务费,全部工程款已结清,无任何拖欠情况。截止2019年7月2日,金恒公司支付田世康、李琨工程款38万元,2019年11月6日,金恒公司支付田世康、李琨工程款30万元,以上共计6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瑞胜作为实际施工人,其组织施工的二次结构钢筋劳务工程已完工并交付,应当获得报酬。本案争议焦点:1、谁应向张瑞胜支付报酬,即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主体,应当支付多少;2、金恒公司有无责任,如果有责任,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首先、田世康、李琨应当承担向张瑞胜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律责任。其二人应当认定为合伙人,此点从新乡××劳动监察大队笔录上可以看出,田世康也确认了该笔录。故其庭审中的不是合伙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金恒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瑞胜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如下:金恒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提交了其向田世康、李琨支付工程款的凭据、电子回单,主张其已超付工程款,虽然田世康也承认工程款已结清,但金恒公司并未提交其和田世康、李琨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金恒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关于支付数额,田世康已经向张瑞胜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款的证明即在新乡××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74209元证明条,其另一份证明上张瑞胜实际施工的施工电梯基础并未显示,一审法院参照钢筋工行业对于施工电梯基础的劳务报酬约一个电梯为450--550元,酌定本案基础电梯劳务报酬为1000元。关于张瑞胜主张的另外工人加班干活的5700元劳务报酬,因张瑞胜并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田世康已支付的15000元,依法予以扣除,即张瑞胜应得报酬602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限李琨、田世康、金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瑞胜支付工程款60209元及利息(以6020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张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张瑞胜负担52.5元,李琨、田世康、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二审中,金恒公司提交结算单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金恒公司与李琨、田世康已经结算完毕,不再拖欠李琨、田世康款项,故不应承担责任。张瑞胜质证意见:李琨没有跟张瑞胜结算完毕,金恒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李琨质证意见:金恒公司与李琨结算完毕,认可金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意见。
本院认为:金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查明:金恒公司与李琨、田世康之间就劳务施工已结算完毕,双方对此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74209元工程量及报酬款证明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田世康在新乡××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书写的张瑞胜具体的工程量及劳务报酬,总计74209元。田世康在一审中对此无异议。李琨上诉称该证明不是其与张瑞胜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金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金恒公司将案涉项目二次结构工程劳务施工包给了李琨、田世康,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此均无异议,且张瑞胜从李琨、田世康处承包的是二次结构钢筋劳务。故张瑞胜主张金恒公司、李琨、田世康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依据。另李琨上诉称其缺席一审庭审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恒公司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李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李琨、田世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瑞胜支付工程款60209元及利息(以6020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张瑞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张瑞胜负担52.5元,李琨、田世康负担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张瑞胜负担1305元,李琨负担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俊林
审判员 周云贺
审判员 郭中伟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