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1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小冀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丽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1089号1层B1400。
法定代表人:刘中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欲钦,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韬,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徐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宋作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公司)、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民终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根据上述解释,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就其内容判断,虽然表述的不够规范,但完全具备了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基本内容,原判决定性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准确。基于上述对该《协议书》性质的认定,该《协议书》的效力就成为法院审理的焦点。峰***公司作为实际上的开发商,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之强制性规定。**公司是一个建筑公司,同样不具有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资质,也同样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故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其法律后果应按合同法及民法典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此明显的无效协议。一、二审法院均应以职权加以认定,而不应遵循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审理。在申请人错误的将两个不同事实,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的纠纷作为一个案件起诉时,一、二审法院不加释明,径行在一案中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峰***公司与海基公司之间基于《合同书》建立了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海基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该合作开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涉案《协议书》系《合同书》项下的案涉工程施工事宜签订的协议,峰***公司与**公司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分别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审理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案涉合作项目的收益分配条件是否成就。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交在案的证据进行详尽分析后均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施工且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合作开发收益的分配条件尚不具备,故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认为涉案《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一、二审中均未主张,原审系在认为案涉工程尚未全部完成施工且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而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公司认为涉案《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其可待案涉工程全部完成施工且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时一并主张。
综上,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