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26民初211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乡市延津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37181.75元;2、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为国恒中央花园(位于延津县)的总承包人。原告于2019年2月份经人介绍开始在被告***所负责的项目部提供劳务。2020年6月29日8时在中央花园6号楼前进行棚架拆除作业时,因钢管架钢管脱落导致原告坠落受伤,由公司安排车辆送原告入延津东方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原告各项损失巨大。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求。
被告金恒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参加选鉴定机构,没有参与鉴定过程,鉴定结果有失公平;2.***的伤是其自己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照操作规程,不听从指挥,由自己的先行为造成的,在自己已经把下面的管扣拆下来之后,工地指挥人员不让其到上面,说是等铲车过来顶住钢管之后才能到上面拆除上面的钢管及钢绳,***没有听从指挥,没有佩戴安全防护措施,自认为没有事,不听劝阻,自行爬到上面拆卸时,摔下来受伤的,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也有过错,不是答辩人一个人的过错,当时上班时答辩人给两个人都交代过安全措施,但两个人都不听劝阻。答辩人有证人,可出庭作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受伤地点图片1张、录音文本1份、光盘1份、原告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所在项目部部长***部长带领下到公司财务处借30000元用于***摔伤治疗及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41121.75元。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拟定9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4.鉴定发票25张、门诊检查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210元。5.证明2份、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票据1张。
被告金恒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对证据2称对正规发票及其他机构没有报销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其他不认可;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称金恒公司未参加选鉴定机构,未参加鉴定过程,鉴定结果有失公平;对证据4称同意在过错范围内支付50%;对证据5称***有几个子女不清楚,不动产登记证书无***的名字,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意见同被告金恒公司,对证据5称***身份证是原阳县路寨乡訾大夫寨村,他一直都在该村居住。
被告***提交借条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金恒公司向***垫付了3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恒公司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称那天给证人和原告派活,准备用铲车顶了,***交代给证人了,但是没有给原告交代这个问题,且证人所述的铲车不存在,在施工过程中只提供一个安全帽,没有其他安全措施;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1-4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证明2份及不动产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其住所地为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恒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其系在场人,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恒公司承包延津县国恒中央花园项目,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恒公司,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2020年6月29日在进行棚架拆除作业时不慎坠落受伤,于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5日入住延津县东方骨科医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9989.75元,另于2020年7月3日在延津县康津医药有限公司仁和堂八十八部购买药品花费470元,在东方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60元,于2020年7月14日购买助行器花费150元,于2020年7月15日在东方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40元,于2020年7月30日在东方骨科医院花费190元、22元,以上共计41121.75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金恒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26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股骨颈骨折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营养期拟定为9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21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恒公司,在其承包的国恒中央花园项目中提供劳务,因进行棚架拆除作业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金恒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及合理费用承担责任。但原告***作为从事该行业的劳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具有一定的保护意识,在施工前应对工作环境及工具进行检查,但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金恒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恒公司均认可***系金恒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也述称“***跟公司具体啥关系说不清,他说他是给公司打工的负责人”,故***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为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12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5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16天,共计800元。3.营养费,原告要求2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90天计算,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8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49073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护理期90天原告要求121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150元每天计算,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计算,自2020年6月29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即2021年7月25日,共计391天,误工费为53863.73元(50282÷365×391=53863.73)。5.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2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34750元/年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明及不动产登记产权证书不足以证明***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20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年计算,为64431.72元(16107.93×20×0.2=64431.72)。7.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7147.2元,被告金恒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159432.48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9000元,以上共计168432.48元,被告金恒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下余138432.48元,被告金恒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168432.48元,已支付30000元,下余13843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8元,由原告***负担984元,由被告河南金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