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海民(商)初字第02284号
原告北京奥格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白浮泉路10号北控科技大厦2层205A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惠,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信息路2号国际创业园1号楼12D。
法定代表人张利。
原告北京奥格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拓利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格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惠、朱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拓利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格特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双方原本计划进行合作,故签订《借款协议》,地拓利恒公司向奥格特公司借款100万元,但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出现分歧,故无法进行合作,奥格特公司要求地拓利恒公司偿还借款,但地拓地恒公司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地拓利恒公司还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由地拓利恒公司承担。
被告地拓利恒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奥格特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5月4日是《借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2014年5月6日《银行回单》,证明奥格特公司依约向地拓利恒公司提供了借款100万元。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奥格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4日奥格特公司(甲方)与地拓利恒公司(乙方)因预期合作,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打款100万元至乙方账户,此款项的性质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如果双方合作成功并完成股份变更等工商文件,则乙方将上述款项退还甲方公司账户,然后甲方以现金方式注入资金到工商局规定的账户,作为新股东入资款;如果双方合作不成功,则乙方需要退还该款项到甲方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6日,奥格特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帐,向地拓利恒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借款100万元。但其后双方因未合作成功,奥格特公司向地拓利恒公司主张归还上述100万元借款未果。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奥格特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奥格特公司作为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地拓利恒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合作成功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其在奥格特公司主张还款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奥格特公司主张地拓利恒公司还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但奥格特公司依法享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为此奥格特公司曾通知地拓利恒公司并为此向本院提出过诉讼,地拓利恒公司迟延还款,应承担奥格特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奥格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予以支持。地拓利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格特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一百万元;
二、被告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奥格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Ο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北京奥格特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祖砚铭
人民陪审员 闫少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