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再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格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号北控科技大厦**层**室。
法定代表人:王利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惠,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街**号院**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张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鹏,男,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余,北京市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奥格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格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拓利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再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奥格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惠、被上诉人地拓利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鹏、徐忠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格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京0108民再12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1、本案中《借款协议》的性质为借款。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署借款协议,协议名称即为借款协议。同时协议中约定“此款项的性质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双方的合作意向是借款的原因和背景,不能将原因和背景解释成目的。2、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双方合作成功并完成股份变更等工商文件,则乙方将上述款项退还甲方账户,然后甲方以现金注入资金到工商局规定的账户,作为新股东入资款”。其中,“双方”应当为奥格特公司和地拓利恒公司。至于“完成股份变更等工商文件”,本案中地拓利恒公司没有提供工商变更文件的有效证据,提交的英文文件也没有提交翻译公司的翻译文本。依照协议,即使双方合作成功,借款仍然是要归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再以现金方式注入资金到工商局规定的账户,这样约定为了遵守注册资金的相关规定。一审未把案件认定为借款合同与事实不符。3、协议中第3条约定:“双方若合作不成功,则乙方需要退还该款项到甲方账户。”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自然人王利国与被上诉人合作成功,更不要说作为法人的奥格特公司和地拓利恒公司合作成功。公司的股权转让需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进行,需要明确转让的方式、受让者的身份。股权转让者应与受让者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同时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合作协议需要明确受让者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而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仅仅是一份地拓利恒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议的决议,决议的内容为地拓利恒公司股东徐征、张利、周伟将其持有的出资转让给王利国,转让款也没有约定。二、一审认定入资纠纷观点不能成立。第一,双方在协议中对涉案款项约定为借款。第二,作为法人的奥格特公司来说,其和地拓利恒公司没有谈到奥格特公司入股地拓利恒公司的意向。即使王利国有入股地拓利恒公司的意向和初步谈判,也仅仅是自然人王利国入股法人地拓利恒公司的事实,而且双方就入股的方式和入股以后的权利、义务,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与两个法人之间的入股事宜不相关。第三,公司的行为不能视为股东的行为。借款是作为法人的上诉人奥格特公司,借给作为法人的被上诉人地拓利恒公司。而入股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自然人王利国的行为。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一致的。
被上诉人地拓利恒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不认可上诉人所述的双方纠纷的性质为借款。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合同,但是实际上是围绕着双方合作进行的,是为了让王利国成为地拓利恒公司的股东,并且王利国也承认了。其次,地拓利恒公司和王利国就是**个行为主体,是一回事,本案的实质就是股权纠纷。第三,本案的几次庭审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都不一样,我们几次审判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方都予以认可了,一审法院程序不存在问题。
原审原告奥格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地拓利恒公司还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由地拓利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4日,奥格特公司与地拓利恒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奥格特公司打款100万元至地拓利恒公司账户,此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如果双方合作成功并完成股份变更等工商文件,则地拓利恒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奥格特公司账户,然后奥格特公司以现金方式注入资金到工商局规定的账户,作为新股东入资款;如果双方合作不成功,则地拓利恒公司需要退还该款项到奥格特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2014年5月6日,奥格特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帐,向地拓利恒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5,地拓利恒公司搬**奥格特公司共同办公公。同年8月,奥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国成为地拓利恒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48%的股份。此外,王利国、仇雅娟夫妇依据认股协议,成为加拿大地拓利恒公司股东,二人各占25%股份。因王利国要求变更其为地拓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得到地拓利恒公司的同意,双方产生分歧,无法维持合作的正常,地拓利恒公司搬离了奥格特公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到期还本付息的合同。而奥格特公司与地拓利恒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借款协议,但约定了:如果双方合作成功并完成股份变更等工商文件,则地拓利恒公司将上述款项退还奥格特公司账户,然后奥格特公司以现金方式注入资金到工商局规定的账户等内容,不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借贷行为。依据股份变更、注入资金到工商局规定的账户等约定,结合王利国成为地拓利恒公司股东及王利国、仇雅娟成为加拿大地拓利恒公司股东的情形,本案双方系因入资产生的纠纷。庭审中,奥格特公司坚持认为双方是借款关系,坚持要求地拓利恒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奥格特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格特公司与地拓利恒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奥格特公司向地拓利恒公司账户所打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无论双方是否合作,地拓利恒公司均需先偿还该笔借款借款,如果双方合作成功并完成股份变更等工商文件,奥格特公司在地拓利恒公司还款后,以现金方式注入资金到工商局规定的账户,作为新股东入资款,因此,双方约定的借贷行为与入资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述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分别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借贷行为,本案双方系因入资产生的纠纷,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符,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奥格特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地拓利恒公司还款应当予以支持。奥格特公司曾通知地拓利恒公司还款并为此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过,地拓利恒公司迟延还款还款,应承担奥格特公司此后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奥格特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奥格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京0108民再1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奥格特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一百万元;
三、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奥格特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万三千八百元,均由北京地拓利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都
审 判 员 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贾清东
书记员秦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