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33民初40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丰县,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101号四楼405-410。
法定代表人:易小兵,理事。
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适,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松园村县水务局内。
法定代表人:潘丽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强,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广东设计院)、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电公司)、新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丰水利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水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梁适,被告新丰水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工资615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广东水科院勘测设计院及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新丰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发包的韶关市新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被告***分包其中的水沟工程。为此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并雇佣原告工作。2016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15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原告特诉诸于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东设计院缺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广州水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等人的诉求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买卖合同纠纷(材料款),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广州水电公司从来没有将韶关市新丰县小型水利重点县(2014-2016)项目分包给原告,也没有同意或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将该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等人不具有起诉广州水电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之间应独立结算解决纠纷,与广州水电公司无关。二、广州水电公司已于2016年8月5日与承包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广州水电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广州水电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与承包人***结算工程量,并由***出具承诺书,确认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所有班组工人工资全部足额发放完毕,无欠款、无疑义,如有任何纠纷与项目部无关,均由***个人承担,***在承诺书中签名并按指模予以确认。广州水电公司与***于2016年8月5日已对工程进行结算,广州水电公司已结清并支付所有工程款给***。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广州水电公司连带支付租赁费、工资、欠款及材料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新丰水利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新丰水利中心按程序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所以作为被告新丰水利中心是没有任何过错的。原告要求新丰水利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欠条复印件;
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被告广州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原告本身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据显示所欠款项为勾机费,是***与其租赁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广州水电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据5,广东设计院营业执照、新丰水利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三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新丰水利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身份证、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无意见;对欠条、借条等反映债权债务的证据,我方不清楚。
被告广州水电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广州水电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班组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承诺书,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3663982.04元,广州水利公司与***已于2016年8月5日就工程完成量进行结算并结清***所有工程款项,***签名并加盖指模;
3.工程款转账台账及银行流水,证明广州水电公司向***转账工程款共计157万元的事实;
4.监督发放工人工资台账及银行流水,证明广州水电公司监督***向工人发放工资共计336万元的事实;
5.余双全施工班组承诺书,证明余双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承诺所有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完毕。
原告对被告广州水电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承诺书有意见,2016年8月5日与***商讨结清工程款,但现在又说结清了工程款;二、对身份证没有异议;三、对转账记录不清楚。
被告新丰水利中心对被告广州水电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不清楚。
被告新丰水利中心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使用勾机承揽新丰县梅坑镇张田村开路、挖水渠、回填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勾机费6150元,被告***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
另查明,被告新丰水利中心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代理机构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广东设计院与被告广州水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广东设计院与被告广州水电公司为韶关市新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2014-2016)项目的中标单位。2016年8月5日,被告***向被告广州水电公司作出承诺,其已经将在项目部承接的梅坑镇新坪村等工程工人工资及所有工程款结清,如有任何纠纷与项目部无关,均由***个人承担。被告广州水电公司将被告***承接工程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给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从被告***承揽的工程,与被告***从被告广州水电公司承接的工程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广东设计院、广州水电公司、新丰水利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原告***承揽被告***的工程,使用勾机完成被告***指定的工作任务,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与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结算的工程款6150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广东设计院、广州水电公司、新丰水利中心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提供该三被告有清偿义务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勾机费6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德发
审判员  黄仰荣
审判员  李春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格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