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梅溪镇临港开发区安吉创捷能源有限公司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23)浙0523民初1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水电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约定,且上诉人为本案的被告,故该案应当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使本案经过实体审查认为系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执行,节约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森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初步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能否成立,需经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但并不影响现阶段根据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森宝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要求水电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收货币一方即森宝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森宝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水电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