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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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1142号
原告:***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梅溪镇临港开发区**创捷能源有限公司2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9J088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6111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匀,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水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水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水电立即支付森宝公司货款196984.6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上述196984.64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水电承担。事实和理由:广州水电因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段施工V标工程,***公司提供车用柴油,应支付森宝公司货款196984.645元。森宝公司多次催促广州水电支付,但广州水电以各自理由拖延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广州水电辩称,广州水电确实是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段施工V标工程的中标方即承包方,广州水电在中标后将整体的工程转包给了浙江钱塘江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江水利),钱塘江水利在实际施工了一段以后又将涉案的工程再次转包给了**县佳乐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石料),佳乐石料的实控人系***,故本案森宝公司与广州水电没有合同关系,不具备合同的相对性,如果本案事实存在,这个适格的被告应该为佳乐石料。综上,森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以下事实,因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4月1日,广州水电中标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段施工V标工程。当月28日,**县水利建设发展总公司与广州水电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编号:QSRH(AJD)/SG-06],约定广州水电作为承包人承揽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段施工V标工程。同年12月31日,钱塘江水利与佳乐石料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佳乐石料承包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段施工V标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佳乐石料实行独立成本核算,在确保上缴钱塘江水利利费后自负盈亏。***在该协议佳乐石料**处签名。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森宝公司与广州水电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森宝公司认为***系广州水电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广州水电在施工时向其购买柴油并***公司直接运送至工地,经***等管理人员确认后安排支付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并向本院提供领付款凭证二份、加油详单一份、收款收据二十九份、**出庭证言等一组,以证明上述目的。广州水电质证认为领付款凭证中核准人**继系钱塘江水利在案涉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系佳乐石料的实际控制人,证明人***及加油详单中的钟新民均系佳乐石料现场聘请的施工人员,各收款收据中签字的人员也系与佳乐石料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方的人员,**又系***女儿,故广州水电认为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钱塘江水利,钱塘江水利在部分施工后又转包给佳乐石料,因此广州水电未直接参与上述工程,对上述情况不知情,亦不认可案涉债务,森宝公司所举证据也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真实发生,即便真实存在,钱塘江水利与佳乐石料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领付款凭证仅能体现出森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领付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公司未就核准人、证明人能够代表广州水电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油详单与收款收据中的签名亦无法证***公司与广州水电具有法律上的联系,**出庭证言无法达到森宝公司所述***能代表广州水电之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同时,钱塘江水利与佳乐石料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中的施工内容明确系苕溪清水入湖河道整治工程**段施工V标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也即广州水电中标工程,故广州水电将案涉工程转包至钱塘江水利存在可能性,***在项目承包协议中佳乐石料**处签名,庭审中森宝公司亦陈述其向***核实该协议签订的情况,故***代表佳乐石料签订项目承包协议具有高度盖然性,也即从身份关系上判断,***系佳乐石料一方人员。此外,森宝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书亦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作认定。综上,森宝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广州水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据此主张广州水电支付柴油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已预交),由原告***宝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