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8民初493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南路19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增城中新镇团结村公冚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公司、泓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83500元;2、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息年利息3.85%,以本金83500元从2023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现在暂时计算至2023年3月29日,暂时计算金额为268元;以上合计837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水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广州增城中新镇山美村水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泓鑫公司,被告泓鑫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挡墙绑钢筋、挡墙模板、挡墙浇筑混凝土等劳务工程交给原告(涉案工程一个班组)。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挡墙绑钢筋500元一吨,挡墙模版65元一个展开平放,挡墙浇筑混凝土35元一立方。管理用房从垫层开始绑钢筋,装模版,打混凝土一共350元一个平方投影面积。原告带领工人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涉案工程。202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尚欠劳务费共计83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因为尚欠的劳务费都是要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但是三被告之间总是相互推诿。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水电公司、被告泓鑫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将涉及到农民工的工资作为专项资金发放,但是被告水电公司、被告泓鑫公司并没有这么做,因此需要对本案诉讼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泓鑫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案涉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山美村水电工程并非我司负责。二、原告主张的我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的事实不存在。三、我司没有雇佣或指派原告实施案涉工程,原告无权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综上,我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项目部已经结清了***班组的全部工程款。案涉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山美坡重建工程挡土墙及堤坝工程是交由***班组负责的,项目部已经在2023年6月份结清了***的全部工程款,***在当天向项目部出具了《***》和《收据》。二、原告是***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招募的人员,我司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承揽案涉工程,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通过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案涉工程,完工后向项目部交付完工成果即可,至于***是否另行雇佣其他人员,项目部是无法管控的。在本案中,我司并不知道***私自招募(或转委托)了原告,***与原告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约定也没有征得我司的同意,甚至都没有告知我司。假设原告与***约定了天价的工程款,按照原告的逻辑,我司是否也必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向***索要工程款,而不是我司。另外,从***签署的《***》可以看出,我司是有将涉及农民工工资的款项通农民工工资平台直接发放至农民工手上的,我司不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三、原告的劳务费用实际已经支付完毕。2023年1月16日,因为***拖欠原告劳务费用,原告以及另外一个工人***多次要求项目部垫付其劳务费用,项目部迫于无奈向二人垫付了2万元劳务费用。另外,我司获悉***也在当天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劳务费用,原告及***累计已经收取了3万元劳务费用。原告在收取项目部垫付的2万元劳务费后,其向项目部出具了《***》和《收据》,原告在《***》中自认实际施工的天数为40天,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为93933元/年,即建筑行业平均日工资为260元/天,原告正常标准的劳务费应为10400元(260元/天×40天)。综上所述,项目部垫付加上***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足够涵盖原告的劳务费用,超出劳务费以外的工程款属于原告的额外利润,并且是原告与***的私下约定,我司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水电公司成立日期1985年1月15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道路货物运输;水处理安装服务等。
泓鑫公司成立日期2019年6月27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输水管道工程施工服务等。
被告水电公司将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山美坡挡土墙及堤坝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结算,结算单载明:***班组,模板工程量727.86×65元/㎡=47310.9元;钢筋15.21×500元/t=7605元;砼:559.77×35元/m³=19591.95元;打磨烧焊:19个工人×450元/天=8550元;管理房:117×350元/㎡=40985元;合计124042.85元;借支、打卡一共44890元;垫层绑钢筋1500元整,剩余工资款81500元。另加搭架:2天4个×500元/天=2000元+81500元=83500元。劳务班组长:***,班组:***签名捺指印。该结算单双方未签署日期。
202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水电公司立下《***》,载明:因***未能支付劳务费用,申请中新镇山美陂重建工程项目部代***班组支付20000元。同时我班组承诺同意代支付20000元在***班组工程款里面核减此代付费用。承诺人***签名捺指印。原告收款后立回收到20000元劳务费的收据给被告水电公司。
被告***向被告水电公司立下未署日期的《***》,载明:***是增城区中新镇山美陂重建工程挡土墙及堤坝工程土建劳务的班组,本人承诺:1、我施工班组在增城区中新镇山美陂重建工程中已收取工程款1345765元,以上款项均为我班组截止2023年4月18日止收到的工程款。2、我方同意增城区中新镇山美陂重建工程项目经理部收取农民工工资57000元,至此所有合同内外的工程量已100%全部结清。3、经双方协商同意1402755元为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格。我方另有拖欠41000元农民工工资由我班组自行负责,与增城区中新镇山美陂重建工程项目部无关。4、双方签订的增城区中新镇山美陂重建工程挡上墙及堤坝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合同之日起终止,后续施工中项目部自行找其他施工班组施工。5、我方确保并没有拖欠其他工人工资费用。***立回收到工程款1402755元,截止目前已结清本人全部工程款的《收据》给水电公司收执。
因***与原告***结算后未再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被告水电公司代被告***支付的2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中已经扣减。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83500元,有原告***与被告***签名捺指印的结算单为凭。原告诉辩,被告水电公司代付原告的20000元,在《结算单》中已经扣减的问题,对此事实,根据原告立给被告水电公司的《***》可见,原告承诺同意水电公司代支付的20000元在***班组工程款里面核减此代付费用,而且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中亦有扣减项,因此,原告主张《结算单》中已经扣减了水电公司的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3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被告泓鑫公司、水电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问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水电公司分包给被告泓鑫公司再分包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泓鑫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水电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立给被告水电公司的《***》及收款收据可见,水电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水电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结算单》中没有约定利息,且《结算单》没有签署签订日期,因此,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日2023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水电公司、泓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35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