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6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6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电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保安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保安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由保安服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水电建设公司付款的条件尚未成立,并未违反合同义务,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约定,水电建设公司需要收到建设单位(***政府)拨付的相应工程款项后才以转账的形式向保安服务公司付款。同时,保安服务公司具有向水电建设公司递交增值税发票的先行义务,而水电建设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后。其次,《劳务派遣协议》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即使建设单位向水电建设公司拨付款项,保安服务公司还须与水电建设公司核算总数后,水电建设公司才能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更何况建设单位并未向水电建设公司拨付对应的工程款。最后,保安服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中所涉的服务费并未以财政部门评审结果作为支付条件存在错误。水电建设公司与保安服务公司第一期合作的费用并未结清,保安服务公司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第一期的款项已经结清,放弃相关权利,水电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是,这不能否认《劳务派遣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最终总金额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结果为准”的有效性。2.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对保安服务公司不公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案涉工程属于未经概算审批的新增补充工程,水电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最终的结算存在超过概算的风险,水电建设公司是根据建设单位与当地交警部门的压力及要求才签订案涉“交通疏解服务”工程补充协议,在此过程中,水电建设公司就已经承担了工程款申请、验收、结算等一系列的巨大风险。水电建设公司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时,就特别约定且反复强调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因此,保安服务公司对于案涉劳务派遣费用支付的约定是知晓并认可的,签订合同完全是自愿的。3.一审认为第一期服务费扣收费用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就案涉第二期服务费扣除项目进行过约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水电建设公司与保安服务公司合作的两期劳务派遣服务均是同一工程,签订的两份劳务派遣合同除了金额、日期外约定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这就足以说明双方两期工程的合作方式是一致的。同时,两期交通疏解工程是具有延续性的,而水电建设公司与保安服务公司之间关于两期工程的合作模式也是一直延续的,否则,保安服务公司不可能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先行完成第二期的工程内容。其次,案涉《劳务派遣合同》中反复出现了税费、管理费等费用的扣除,且保安服务公司第一次领取款项时其领款代表人对于水电建设公司扣除相关的税费、管理费成本是知晓并签字认可的。 保安服务公司辩称,(一)***政府在一审中的答辩及证据反映其已向水电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78%,金额为1100多万元,足够支付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费。案涉合同及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有5年时间,按照正常的财务审批流程,相关款项应早已结算完毕,但水电建设公司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向***政府主张相关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水电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政府主张服务费,却又以***政府未向其支付服务费提出抗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水电建设公司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条款属于对履行期间的约定不明,并非水电建设公司认为的附条件的约定,即便认定为附条件的约定,也因水电建设公司怠于向***政府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将收款风险转嫁给保安服务公司而对保安服务公司构成显失公平。(三)第一次的服务与第二次的服务并不能简单的类比,水电建设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二期的税费达到扣除条件,所涉及的税款、管理费等费种并无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直接、间接体现,且事隔多年,涉及的费种、费率亦可能存在变更,故水电建设公司若已实际支出了相应税费,应另案解决。 ***政府述称,(一)本案属于水电建设公司与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政府并非合同当事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纠纷与***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政府与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污水转输系统工程(挂绿小学-荔城大道段)补充合同(二)(交通疏解)》(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二》)的合同当事人为***政府及水电建设公司,与保安服务公司及案涉《劳务派遣协议》无关。且该合同约定,水电建设公司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案涉《劳务派遣合同》实质上是水电建设公司擅自将其本应承担的派遣保安服务人员的合同义务转让给保安服务公司的行为,与***政府无关。 保安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电建设公司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7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水电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9日,***政府(发包人)与水电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因***污水转输系统工程(挂绿小学-荔城大道段)进行二次施工围蔽施工,需临时配置交通疏解人员50名对周边交通进行疏导,甲方聘请乙方提供交通疏解服务;甲方聘请保安人数为50人,服务地点为荔城街,服务范围为增派公路挂绿小学至荔城大道段及**开发区;服务期限从2018年5月1日起7月31日止,如工程项目提前结束,甲方须提前15天向乙方提出终止保安服务,服务费计算至终止日;合同金额为780000元,其中260000元/月,最终以财政部门评审的结果为准;服务费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以转账或支票的形式逐月付款,乙方每月10日前向甲方递交保安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服务费发票后,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保安服务费给乙方;乙方擅自将本合同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应按时支付保安服务费给乙方,违反付款规定的,逾期五天,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按拖欠服务费总额的0.05%支付滞纳金给乙方,拖欠服务费超过1个月经乙方催告后仍不付款的,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撤回保安员和相关安防器械,服务费计至终止之日,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可依法向甲方提出索赔。 保安服务公司陈述:水电建设公司与***政府签订上述合同后,与保安服务公司口头商定由保安服务公司派遣50名保安员在增派公路挂绿小学至荔城大道段及**开发区进行交通疏导工作,保安服务公司按照水电建设公司的要求,在2018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完成了交通疏导保安派遣服务。保安服务公司(甲方、派遣单位)与水电建设公司(乙方、用工单位)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协议约定:乙方因***污水转输系统工程(挂绿小学-荔城大道段)项目建设的需要,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订立本协议;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派遣50名保安员到乙方工作,其中临时性岗位50人,具体岗位为增派公路挂绿小学至荔城大道段及**开发区提供交通疏解服务,派遣协议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2018年7月31日止(不得超过六个月);甲乙双方商定派遣保安员的工资由甲方发放,乙方按照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工程项目提前结束,乙方须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终止保安服务,服务费计算至终止日,金额为780000元(其中260000/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费用,本合同总金额含税、管理费及人员工资,最终总金额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结果为准;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收到建设单位相关款项后,以及扣除相关税管费用后,乙方以转账的形式付款,甲方向乙方递交保安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在收到甲方服务费发票后,支付保安服务费给甲方;乙方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以银行转帐方式将派遣保安员的工资、管理费等费用一次性支付到甲方帐户;甲方按照费用总额开具正规、合法有效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派遣的总费用,按照业主方所批核的金额及甲乙双方核算总数后,甲方根据双方核算后的金额提供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按发票金额支付服务费;乙方应按时支付保安服务费给甲方,如违约发生时,则以乙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相关条款赔偿为准。 保安服务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均确认双方共合作两期保安派驻服务,主要负责交通疏解工作,第一期的费用已经结清,水电建设公司表示第二期的费用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尚未支付。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污水传输系统工程(挂绿小学-荔城大道段)交通疏导部分支付表第一期》记载:交通疏导合同价为910000元,累计进度款及本期进度款均为728000元,应扣费用包括增值税及其附加税72079.10元、补充合同印花税273元、管理费(3%)21840元、资料保证金(2%)14560元、已拨付安保服务费270000元,本期支付工程款349247.90元,支付安保服务费349247.90元。保安服务公司对该支付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服务是第二次服务,而该支付表对应第一期服务,故对该支付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税管费用,保安服务公司认为是增值税及附加税,水电建设公司则认为包括增值税、附加税、合同印花税、管理费及资料保证金。 保安服务公司、水电建设公司及***政府均确认***污水转输系统工程(挂绿小学-荔城大道段)的业主方为***政府,《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24日验收。保安服务公司表示案涉《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保安派遣工作已完全履行完毕;水电建设公司表示保安服务公司是直接向***政府派驻保安,故工作是否完全履行完毕需要由***政府确认;***政府表示《劳务派遣协议》是保安服务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故不清楚该协议项下义务是否已履行义务完毕,但***政府与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污水转输系统工程(挂绿小学-荔城大道段)补充合同(一)》(以下简称《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项下的义务,水电建设公司均已履行完毕。 庭审中,水电建设公司与***政府均确认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且并未就保安服务进行单项结算。***政府表示:案涉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于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基础建设工程资金,***政府虽然为建设单位,但只对请款资料进行收集和初审,然后再提交到增城区水务局审核,最后由增城区水务局交到增城区财政局审批后再划拨到水电建设公司的账户,***政府一直催促水电建设公司提供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但由于水电建设公司的原因一直没有通过主管部门的备案,所以剩下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政府与水电建设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二)》属于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依照主合同约定应通过财政评审才可以支付,因为水电建设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增城区水务局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所以该工程剩下的工程款一直没有呈批到财政局,已支付的工程款是按照进度款支付,剩下的是最终的结算款,而案涉工程尚未在主管部门备案,故未达到80%的付款条件,且水电建设公司未向***政府提交质保金请款资料,故案涉质保金亦尚未支付。水电建设公司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和施工惯例是由建设单位去办理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施工单位仅是予以配合,因此主动权不在水电建设公司,且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主导权亦在***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保安服务公司以《劳务派遣协议》提起案件诉讼,要求水电建设公司支付协议项下的费用,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件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水电建设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项下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若支付服务费条件已经成就,水电建设公司应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因水电建设公司与***政府签订补充合同(二),由***政府聘请水电建设公司在增派公路挂绿小学至荔城大道段及**开发区进行交通疏导工作,水电建设公司才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派遣50名交通疏解人员到该址提供交通疏解服务,进而签署案涉《劳务派遣协议》。而补充合同(二)明确约定了保安服务费由***政府逐月向水电建设公司支付,故水电建设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向***政府收取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现水电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政府主张服务费,却又以***政府未向其支付服务费为由对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其次,虽补充合同(二)约定合同金额最终以财政部门评审的结果为准,《劳务派遣协议》亦约定最终总金额以财政部门审核的结果为准,但保安服务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已明确双方在案涉***污水转输系统工程共合作两期保安派驻服务,且第一期的费用已经结清,而水电建设公司与***政府亦确定并未就保安服务进行单项结算,可见在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案涉工程中所涉的服务费并未以财政部门评审结果作为支付条件。最后,《劳务派遣协议》虽约定水电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相关款项后再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4日验收,至保安服务公司提起案件诉讼之日即2022年8月24日止已届三年,即便水电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未通过财政部门评审系因***政府责任导致属实,水电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未积极主张权利寻求救济亦具有明显过错,保安服务公司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已按协议约定在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提供了相应服务,若认定水电建设公司得以因其怠于向***政府主张案涉服务费或因案涉工程因水电建设公司或***政府原因不能通过财政部门评审而有权长时间不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等同于将水电建设公司不能收款的风险不受限制地转移给保安服务公司,对保安服务公司并不公平,故一审法院认定保安服务公司有权向水电建设公司主张相应的服务费。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水电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相关款项并扣除相关税管费用后再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然该协议并未约定应扣除税管费用的构成。而水电建设公司提交的《***污水传输系统工程(挂绿小学-荔城大道段)交通疏导部分支付表第一期》虽记载应扣费用包括管理费(3%)及资料保证金(2%),但该支付表仅是保安服务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就第一期服务费扣收费用的约定,并不能证明保安服务公司与水电建设公司有就案涉第二期服务费应扣除项目包括合同印花税、管理费及资料保证金进行过约定。现保安服务公司虽明确应扣除的税管费用包括增值税及附加税,但水电建设公司在第一期服务费中扣除的增值税及附加税都是根据其向***政府开具的增税发票与保安服务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相应计算,现水电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第二期服务费对应的税费均已发生且达到扣除条件,故对水电建设公司主张应支付的服务费应扣除相应税管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水电建设公司应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案涉《劳务派遣协议》项下的款项780000元。若水电建设公司在此后为此实际支出了增值税及附加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水电建设公司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7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水电建设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后,水电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23年9月20日出具的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报告载明:本工程未出现安全事故及质量缺陷,工程已经由建设单位于2019年1月24日组织了竣工验收,参建各方一致验收通过,监督站对验收程序和结论无异议。2023年8月2日建设单位委托并组织专家组对工程进行质量资料安全评估,并出具专家意见:该工程完工后经过4年多运行,未出现质量问题……,同意竣工验收结论。 (二)***政府二审庭后书面回复本院:一、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9月20日取得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即工程已于2023年9月20日向工程主管部门增城区水务局完成了工程备案。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目前工程尚未进行财政评审,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政府也未收到水电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的请款资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案涉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如条件成就,水电建设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的数额。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补充合同(二)明确约定了保安服务费由***政府逐月向水电建设公司支付,故水电建设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约定向***政府收取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第二,双方在案涉***污水转输系统工程共合作两期保安派驻服务,且第一期的费用已经结清,实际并未以财政部门评审结果作为支付条件。第三,《劳务派遣协议》虽约定水电建设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相关款项后再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但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也于2023年9月20日取得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并向工程主管部门完成了工程备案,水电建设公司并未向***政府提交剩余工程款请款资料。在保安服务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若因水电建设公司怠于请款或***政府财政评审原因,导致保安服务公司不能收取服务费,显然对保安服务公司极不公平,一审认定案涉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水电建设公司主张在应付服务费中扣除相应税费,但《劳务派遣协议》未约定应扣除税管费用的具体构成,在双方未就扣除的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水电建设公司主张按照第一期的标准直接扣除相应金额的税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水电建设公司向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服务费78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可在税费实际产生、数额确定后,另行协商解决税费负担问题。 综上所述,水电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