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238号
申请人: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177号。
法定代表人:赵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7号。
负责人:王英成,行长。
被执行人:烟台嘉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安泰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嘉芝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出具的声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关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烟台嘉芝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烟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判决生效后,因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5)烟执字第542号。
另查明,2021年5月28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2021年6月16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出具声明,确认涉案债权转让给了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同意变更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与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债权,申请人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山区支行之间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烟台永邦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门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