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521民初243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宏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
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27235。
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董事长。
委托诉代理人:彭良结,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方文霞,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大道中段1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133897(4-4)。
法定代表人:阮茂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833251-2。
法定代表人:张礼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交通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航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交通航务公司申请追加马鞍山长江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地质公司)、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西建筑公司)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书面通知长江地质公司、皖西建筑公司参加诉讼。
***诉称,1.交通航务公司支付购买石料欠款4438280元、利息138724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自2013年9月1日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应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交通航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青山坳)、陶村(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由当涂县青山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外公开中标后与招标方签订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此后,交通航务公司中标后与长江地质公司签订了《当涂县石桥镇谢公村、陶村地质灾害隐患点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长江地质公司所属六处与***于2012年7月2日签订了《施工责任状》,约定:工程名称为“当涂县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期为365天,工程量20万立方米,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造价10000万元;项目承包方式为承包人承担公司目标合同的工程施工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生产费用和各种税费。据此,***以项目经理身份工程施工。2014年4月12日,长江地质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2013年3月20日,长江地质公司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与交通航务公司青山河园区项目管理部签订《石料供应合同书》一份,约定:青山河园区项目管理部向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部采购石料;单价中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交货为采购方指定的专用卸货场地;供货数量按双方现场实际计量计算。因***系东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商贸公司)负责人,石料运输交由东湖商贸公司处理;东湖商贸公司与陆志国签订了石料运输合同,向交通航务公司供应的石料由陆志国负责运输。***应当支付的石料款,交通航务公司委托皖西建筑公司向***支付,皖西建筑公司实际支付石料款5119995元、运费2992121元。因拖欠石料运输费用,陆志国以东湖商贸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定承运人石料计340013.84吨,运费2992121.8元。按《石料供应合同书》中约定的单价,***向交通航务公司供应石料计340013.84吨,运费2992121.8元,扣除已支付的8110000元,尚欠4238280元。***认为《石料供应合同书》是两个不同单位项目部签订,应当视为长江地质公司与交通航务公司之间的合同;鉴于***为青山坳鸭舌嘴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应当认定***为石料供应合同供应方的权利主体;***实际交付的石料全部由陆志国运送到交通航务公司指定的场地,以生效法院判决书认定陆志国运输石料量作为本案石料买卖双方的交易量,较为公道;交通航务公司作为石料的采购方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承担给付拖欠石料款及利息损的责任。
皖西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皖西建筑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当涂县境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皖西都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善林
审 判 员  芮习凤
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晓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