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

***与***、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军玺,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邵六合,男,1967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路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被告顺畅路业的委托代理人邵六合、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驾驶被告顺畅路业所有的豫DBK1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设路平煤六处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二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住院2次,花费医疗费42161元,其中被告支付32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经查,发生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161元、误工费38898元、护理费2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0元、营养费1970元、交通费99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赡养费11406元、抚养费11575元、伤残鉴定费1765元,以上共计209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当日我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另有380元急诊检查费也是我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顺畅路业辩称,1、发生事故的豫DBK139号车辆由我公司向平安财险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住院期间,我单位积极救助,先后垫付费用23000元;3、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2、原告病历显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与陪护证明二人陪护相矛盾,且陪护证明仅加盖科室印章而未加盖医院公章,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3、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执照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是事故发生后9个月办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职业情况;原告提供店面转让协议,没有证人、见证人,也没有有关部门的备案,不予认可。4、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病历中显示其经过治疗恢复良好,达到甲级愈合程度,与鉴定报告不相符合,原告伤残情况应为十级。6、原告提供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中,王权户号与原告***户号不一致,无法认定家庭成员关系。7、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豫DBK13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煤六处路段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分段门口向北右转弯时,与驾驶爱玛电动自行车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受伤。该次事故经平顶山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3月26日出院,住院161天;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该院二次住院36天,行取出内固定器手术;两次共计住院19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541.69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伤残等级查时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费用1380元,被告顺畅路业垫付费用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垫付费用10000元。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36周岁,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公安局东高皇派出所,无迁移。***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为平顶山市新华区***车饰美容店经营者,该执照发照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出具证明显示,***系该社区居民,王新喜系其父亲,陈秀云系其母亲,王新喜、陈秀云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雪玲、王雪红。王新喜1951年2月12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1周岁;陈秀云1951年11月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0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王蓉系***女儿,2005年5月25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7周岁。
再查明,豫DBK139号车辆所有人为顺畅路业,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2541.69元。2、***两次住院共计1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97天=5910元;营养费为10元×197天=1970元。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197天,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的规定,对其误工天数支持两次住院197天期间的;原告主张其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15日在平顶山卫东区意舟饭店从事大堂经理职务,月底薪2600元,提供平顶山市卫东区意舟饭店证明一份;主张自2012年5月起开始从事平顶山市新华区***车饰美容店的经营工作,提供该店营业执照及手写转让协议为证,转让协议显示***2012年5月23与侯自晓签订协议,受让位于平安大道西段与四矿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的东旺汽车轮胎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1日,原告主张营业执照办理时间较长,但从转让日期即在从事该汽车美容店工作;本院认为对于2012年5月23日进行转让的事实,原告仅提供了手写转让协议,没有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不予采纳;原告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从事餐饮业工作,故对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误工费用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宜,为12087.79元(具体计算为27404元/年÷365天×161天)。原告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27日二次住院,根据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自2013年7月1日在从事汽车美容类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执业期间误工情况,结合从事工作的性质,对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864.32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结合原告伤情,对第一次住院治疗髌骨骨折期间的二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其进行护理的人员无业,故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5619.73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61天×2人)。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护理人数,结合住院病案一人陪护的记载,支持一人陪护,护理费为2864.32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5、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36周岁,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89592.12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0%)。王新喜、陈秀云系***父母,农业家庭户口,对该二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为其3个子女,王新喜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为6374.04元{具体计算为5032.14元/年×20%×[20年-(61周岁-60周岁)]÷3人};陈秀云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09.52元(具体计算为5032.14元/年×20%×20年÷3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406元,是在法律范围内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王蓉系***女儿,交通事故发生时8周岁,农业家庭户口,对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为其父母二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35.35元[具体计算为5032.14元/年×20%×(18周岁-8周岁)÷2人];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王权,对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号与原告不一致的情况,原告未进行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父母子女关系,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保护;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06533.47元。6、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原告主张99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1381.3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二份)、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二份)、出院证(二份)、医疗费票据(六张)、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平顶山市卫东区鸿鹰街道办事处大营社区工作委员会证明、平顶山市卫东区意舟饭店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事故侵权人,顺畅路业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以支持。
发生事故的豫DBK13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为211381.32元,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平安财险在豫DBK139号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平安财险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其支付10000元,故实际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11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9381.32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顺畅路业共支付费用2338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实际尚有66001.32元未获得赔偿,故应由平安财险在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该损失;以上,平安财险实际还应向***赔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78001.32元(112000元+66001.32元)。由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平安财险能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对这部分损失,***、顺畅路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垫付的1380元、顺畅路业垫付的22000元,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付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001.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8元,鉴定相关费用176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