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403民初4381号
原告:***,女,195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
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卫**建设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004168461811。
负责人:狄琳。
原告: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6530295J。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诉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平顶山市顺畅路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