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辽0113民初9805号
原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尹显昌、张志刚、王威、刘旋、于洪军、刘杰超无责。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根据交通队认定,鉴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民事责任。故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作为**的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范围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07565.42元,因原告仅提交了物流运输服务合同、物流装运单、对账单,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应以车辆营运净收入即营业收入扣除各项营运成本之后的收入进行计付,本案中,原告在计付营运损失额时,并未能考虑相关营运成本,故本院对此损失的计付不予确认,综合货运行业平均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以及受损车辆事发后的维修时间和原告方因本起事故所致的误工时间,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致的车辆营运损失酌情按112天并按每日500元损失额予以计算,经计算停运损失为56000元。依照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的约定,停运损失系人保公司的免赔范围,原告的停运损失应由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8时10分,**驾驶辽AK1690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781公里处,与由北向南丁超驾驶的辽AN3995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尹显昌死亡,张志刚、王威、刘旋、刘杰超、丁超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丁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尹显昌、张志刚、王威、刘旋、于洪军、刘杰超无责。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AN3995重型厢式货车被扣押在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2019年1月30日提出后被送至沈阳市东风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3月28日维修完毕。
庭审中,原告提交沈阳市东风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28日在其公司维修。被告人保公司称已经赔付原告车损部分,包含交强险2000元,原告并未否认。
另查,辽AK169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公司提供保单,载明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条款,被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免赔条款说明项下盖章。
一、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汇邦利合物流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56000元的70%,即39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被告辽宁北美三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丹
书记员 项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