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德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5民初3814号
原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万德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德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39690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私自搭建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江巷交通岗西南侧(即原告仓库围墙北侧)的临时木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仓库内存放的施工机械、材料等烧损,损失共计718243.78元。经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沈皇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临时木板房电气线路火灾,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遗留火种。综上,原告财产因被告过错遭受重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万德文辩称:此次火灾并不是被告构成,被告临时搭建的木棚,被告并不吸烟,屋内没有火种,消防认定书并不排除遗留火种,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故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9日12时14分许,被告万德文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巷交通岗西南侧搭建的临时木屋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仓库内存放的施工工具及施工材料不同程度烧损。2016年3月9日,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皇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万德文搭建在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围墙北侧临时木板房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临时木板房电气线路火灾,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遗留火种。……”。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意见为:“确定鉴定标的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16年2月9日的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05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施工工具及材料遭受的损害,系因被告搭建和使用的木板房发生火灾所致。该火灾事故经相关机构做出“排除临时木板房电气线路火灾,排除外来火种,不排除遗留火种”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因被告自认上述木板房由其搭建,并做收费使用,被告应为起火木屋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因木板房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财产受损的后果,被告万德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经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相应的复议程序,经质证后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损失数额以鉴定意见确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文赔偿原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5900元;
二、被告*德文赔偿原告沈阳富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德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