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维特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维特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陶工业园广东纯美陶瓷有限公司综合楼二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8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公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广东维特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利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2021)黔2322民初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维特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在涉案的《产品销售合同》未涉及任何具体工程的情况下,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的协议管辖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也从未提及本合同与相关的工程有关,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所在地”为本案管辖地,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2、《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关于“法院仲裁”的内容表述不清,存在歧义,属约定不明。《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法院仲裁”,该条款存在歧义,“工程所在地法院仲裁”既可以理解为公权力机构即法院解决,也可以理解为法院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属于明显约定不明。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所在地”与本案争议存在实际联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可知,合同从未约定涉案货物是用于某项工程,没有约定收货地点,更未约定具体的工程地点,无法查知涉案合同与工程有关。2、一审法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及未依法审查是否真实存在贵州省兴仁市***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情况下,以**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涉案合同与贵州省兴仁市***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有违公平公正。本案起诉主体及诉讼标的额也无法指向贵州省兴仁市法院,因此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作为被告,申请人住所地为肇庆市高要区,故本案应当由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案涉工程地点在兴仁市,所以兴仁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未进行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在《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仲裁”。维特利公司认为《产品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约定的协议管辖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中未提及与工程相关事宜,合同中约定“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另外“工程所在地法院仲裁”存在歧义,即可以理解为法院诉讼,亦可以理解为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该约定不明。但从本案**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的货物应是维特利公司用于其承建的贵州省兴仁市***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签订地点亦为兴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均在兴仁市内,且双方又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即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系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法院,且属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维特利公司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石 鑫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