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6595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被告**公司、***的共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案又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9,9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52,874元(76,437元/年×20年×0.1)、护理费10,420元(80元/天×84天+3,780元)、误工费86,220元(2019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9,580元/月×9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将其承接的高东中学门头翻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后***联系工人***,***叫了原告、***、***等人一起为高东中学门头进行维修工作。2019年9月17日下午15时许,原告在4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时,由于脚手架的钢管扣件没有扣牢,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诊断,原告右跟骨骨折。***垫付了医疗费3.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与原告一同做工的雇工,不要求***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被告***从被告**公司处承揽了涉案工程项目,原告的实际雇主是被告***,应由被告***承担40%-45%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述脚手架钢管扣件松动的事实并无依据,原告自身无相应资质进行高空作业,其受伤系因其自身重大过失导致,因由其本人承担35%-40%的责任。被告**公司仅存在选任过错,酌定承担20%的责任为宜。事发后,被告**公司通过***垫付原告医疗费3.5万元。对于各项赔偿项目,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营养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有发票的部分由法院酌定,其余部分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酌情按每月3,500元至4,00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平等的工友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项目是被告**公司的,其对现场施工安全未尽到监理、验收等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责任承担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接的高东中学门头翻新工程,系将原来松动的瓷砖铲下,对墙面进行处理后,再贴新瓷砖。被告**公司通过员工***联系***,***又找到原告***等人,于2019年9月12日开始进行上述工程的施工。2019年9月17日,原告***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0,564.8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94.60元)、护工费3,780元(21天)、病史复印费19.50元。被告**公司预付了原告现金3.5万元。2020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2020年12月29日,经***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因故受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后遗右足跟骨畸形愈合、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其损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10-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四川省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审理中,原告提供:1.居住证明、房租收据、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自2018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组1048号租房居住,该村于2006年土地征用,目前大部分土地已征用,无耕地面积,农业人口为1194人,非农业人口为1488人;2.收款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购物回单,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以打零工的形式从事装修工作,没有书面合同,工友之间代领工钱,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在城镇地区;3.***、任坤育、宼国涛的证人证言,经原告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均系原告工友,一同从事装修工作多年,主要在上海金山地区工作,工作团队人员包括***在内,但每次工作的参与人员并不固定,谁有活就叫大家一起做,发包方与接活的人结钱,工程款大家一起分,多出来的零头归接活的人。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工作地点不固定,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属于城镇地区。4.***、***的证人证言及脚手架视频,经原告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有人叫我们干活就去干活,事发工地是***叫我们去的,工资待遇是点工,按工时计算,大工500元/天,小工300元/天,是我们工作的惯例,工资结清后,由***打给我们钱……事发时脚手架锈迹斑斑、没有护栏……原告踩的那个部分扣件松动、钢管脱落了,原告就摔了下来……”。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所述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对此,被告**公司提供脚手架照片为证,欲证明脚手架并无缺损,不存在钢管松动脱落的情况。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系事后拍摄,存在钢管复位的可能。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公司员工***联系被告***做门头装修工程,***找人一起施工。涉案工程总价为27,000元,由工人们大家一起分。按技术含量及工时的标准计算,大工500元/天,小工300元/天,原告在此次工程中属于大工,因被告***接得工程,其可分得多余的一部分跑路费;原告等工人均没有高空作业资质,脚手架是由被告**公司提供,其他材料包括卸瓷砖、贴瓷砖的小工具均由原告方自备,工作时被告**公司没有监工或技术人员在场,被告**公司员工***偶尔过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护工费发票、复印费票据、装修施工人员出入证、居住证明、房租收据、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购物回单、证人证言,被告**公司提供的***工作证明、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当事人**为证。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公司则辩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佣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并不直接认识原告,而是联系被告***找来施工人员,报酬的给付亦非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的依据不足。根据当事人及证人的**,原告与被告***等人平时组成工作团队,所获工程款按一定惯例分配,“谁有活就叫大家一起做,发包方与接活的人结钱,工程款大家一起分,多出来的零头归接活的人”,涉案工程也是类似模式,由被告***接到工程后,与原告在内的工友们一起施工,“大工500元/天,小工300元/天,是我们工作的惯例”,“因***接得工程,其可分得多余的一部分跑路费”,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一定合作关系,对外进行共同承揽工作,而并非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系原告雇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找人为其进行门头装修工程施工,***联系了原告等人共同开展施工,虽然被告**公司提供脚手架等工具,但原告及被告***等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独立进行施工并需将完成装修后的劳动成果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按工程总价给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与原告、被告***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公司系定作人,原告、被告***系共同承揽人。
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提供的脚手架扣件松动导致其坠落,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然而,原告系自然人,被告明知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选任其进行装修施工,被告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且作为脚手架的提供者未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作为承揽方,在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接受承揽工作,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就登高作业,其本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导致损害事实发生,故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存有主要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公司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与原告系共同承揽人,现有证据未显示其与原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908.3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有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10,42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8年6月起居住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组1048号,该村目前大部分土地已征用,据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关于工作情况,原告**,其以打零工的形式在本市金山区等工地上班,没有书面合同,工钱由工友代领分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建筑行业相关习惯,原告的**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认可事发前原告在本市从事建筑行业相关工作,即事发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52,874元(76,437元/年×20年×0.1),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原告从事近似建筑行业的相关工作,本院参考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酌定误工费为40,417元(53,889元/年÷12个月×9个月)。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19.5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400元。11.律师费。原告主***费5,000元,有律师费发票为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66,178.87元,由被告**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6,471.5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其损害程度、过错比例,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公司全额承担。据此,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08,471.55元,扣除其已经预付的现金3.5万元,被告**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3,471.55元;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73,47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9元,减半收取计3,029.50元,由原告***负担1,993.50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