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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23号
原告:蒋志军,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谢科超,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康妙,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被告:刘先明,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淮坊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730808C。
法定代表人: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志军、谢科超与被告叶康妙、刘先明、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建设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军、谢科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被告刘先明、被告能源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康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2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芳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鲍樟平、叶志林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军、谢科超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之芬、被告能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康妙、刘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志军、谢科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叶康妙、刘先明再支付原告蒋志军、谢科超挖机工程款共计230950元,并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能源建设集团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能源建设集团(原公司名称为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更名为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丽水-龙游天然气管道一期工程线路安装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因该项目在遂昌施工需要,被告叶康妙、刘先明联系两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挖机施工服务,约定:挖机挖斗单价为250元/时,运费300元/趟;炮头单价350元/时,运费300元/趟。包月施工挖机以26000元/月计算(油费由被告另行支付),炮头单价为100元/时,平板车运费为800元/趟。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被告共计应支付挖机工程款293950元,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7月17日支付33000元、30000元,共计63000元,尚欠挖机工程款230950元。2020年10月13日,被告刘先明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拖欠的挖机施工费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于2021年3月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叶康妙要求其支付拖欠的挖机工程款,被告叶康妙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案涉挖机工程款应由被告刘先明支付,后被告叶康妙、刘先明到庭口头承诺,被告能源建设集团将于2021年6月支付工程款,被告叶康妙、刘先明保证在2021年6月底前付清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先明辩称,答辩人仅仅是工地上的施工人员。答辩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也是因为原告方要求,答辩人才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后续转账给原告的加油钱,也是替张崎、黄伟东转交的。
被告能源建设集团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并不知情,且原告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所规定的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故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康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蒋志军、谢科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丽水-龙游天然气管道一期工程线路安装工程施工A标段合同公示,待证被告能源建设集团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2、图片(管理人名单),待证被告叶康妙是案涉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的事实;3、挖掘机台班单及结算单,待证被告叶康妙、刘先明尚欠原告挖机工程款230950元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待证原告曾以叶康妙为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21年5月17日以双方同意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5、电话录音及文字稿,待证①自2020年农历起,项目由被告刘先明分包,②刘先明在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协商时认可2020年农历起所产生的费用168400元,③叶康妙认可截至2019年农历年底所欠款项62550元的事实;6、微信收款凭证,待证被告刘先明自2020年4月起包月租赁挖机,并通过微信支付包月加油费的事实。被告刘先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作为证明人签字;对证据5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其仅是替工地管理人员黄伟东、张崎转交加油钱给原告方。被告能源建设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民事裁定书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记载的人员仅有项目经理沈泓琢系公司员工;对证据3与其无关,且均系个人签字,签字人员也非其公司的员工,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其公司未与原告方发生关系,且被告叶康妙确认能源建设集团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证据6即便存在转账情况,与其亦无关。
被告能源建设集团向本院提供证据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有部分纠纷已经解决,由本案被告叶康妙、刘先明承担责任。原告蒋志军、谢科超对被告能源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被告刘先明、能源建设集团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因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经被告刘先明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系原告方与被告叶康妙的通话录音及翻译件,被告刘先明、能源建设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被告刘先明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能源建设集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无异议,且系生效裁判文书,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对事实部分有争议的,在本院认为处一并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被告叶康妙因丽水-龙游天然气管道一期工程线路安装工程施工A标段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蒋志军、谢科超议定,由原告蒋志军、谢科超为上述工程提供挖掘机施工服务,至2019年农历年底被告叶康妙退出上述工程的施工。2020年农历年后,被告叶康妙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张琦联系原告方,原告方继续为该工程提供挖机服务,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挖掘机台班单显示,从2020年3月28日起产生挖掘机台班单24张,其中23张挖掘机台班单“要车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由被告刘先明签字确认。另有1张由被告叶康妙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杨海丰签字确认。从2020年5月起,原告挖机施工按照包月的方式计算报酬,油费、平板车费用另行支付。此后,被告刘先明以微信转账方式分12次支付原告加油费,共计38435元。2020年10月13日,经被告刘先明结算并出具字条,其上载明“2019年11月到年底共计95550元,已付33000元,欠62550元;2020年:4月计:50200元。5月-10月15日,5月半月×26000=143000元,炮头28小时×100=2800元,平板车3次×800=2400元共计:198400元-付30000=欠:168400元。总欠230950元”。被告刘先明在结算单上签上“证明人刘先明”。
庭审过程中,被告刘先明确认其组织有二三十个人在案涉工地施工,包括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水电工、消防、管通及装修等,并陈述被告叶康妙尚欠其两三百万劳动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叶康妙因施工需要与原告蒋志军、谢科超形成挖掘机承揽合同关系,经原告方与被告叶康妙电话确认,被告叶康妙尚欠原告方款项6255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康妙支付2019年11月至2019年农历年底的尚欠劳动报酬6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主张的2020年农历年后产生的劳动报酬168400元应由谁来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款应当由被告刘先明支付,理由如下:1、在2020年农历年后案涉土建工程已由被告刘先明进行施工,虽然其不承认与原告方之间形成挖掘机承揽合同关系,且联系原告方继续施工的系被告叶康妙雇请的人员,但此时,案涉土建工程已经由被告刘先明接手,原告方挖机施工的服务对象已是被告刘先明;2、原告方在此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刘先明曾多次按约向原告方转账支付了挖机加油费用,被告刘先明虽辩称其向原告方支付油费仅是为被告叶康妙垫付,但未能提供委托垫资或收回垫资款及催讨垫资款的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从2020年3月28日起产生的24张挖掘机台班单中有22张“要车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由被告刘先明签字确认,亦能说明被告刘先明系实际负责人的身份。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在2020年农历年后即被告叶康妙离开工地由被告刘先明接手土建工程后,原告方与被告刘先明之间形成挖掘机承揽合同关系,故2020年农历年后的劳动报酬共计168400元应由被告刘先明承担。原告方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共计230950元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源建设集团作为案涉工程中标方即总承包人,原告方主张该公司应当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康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志军、谢科超劳动报酬62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志军、谢科超劳动报酬16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蒋志军、谢科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64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484元,由被告叶康妙负担1750元,由被告刘先明负担4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芳筱
人民陪审员叶志林
人民陪审员鲍樟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