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勇,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煤恒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9093室内(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方纪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壮,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宇,该单位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潍坊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升,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煤恒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恒管道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能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能源公司)、沈阳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文书中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据民诉法第152条之规定,判决书中的内容应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以及判决理由作出说明,但一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所提出的主张,在认定中遗漏了相关重要事实,对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实并给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2018煤恒沈辽地区修复费付款单》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沈辽路燃气工程路面修复合同》的工程范围为沈辽路(二环至三环)燃气工程路面,而《2018煤恒沈辽路地区修路费付款单》施工范围为“黔灵湖街至”,该部分的施工长度不足上诉人施工范围的一半;一审判决对于颜佩浮施工内容并未进行必要的核实,颜佩浮仅负责了黔灵湖街至的路面及路基水稳层的人工费;该付款单涉及仅为颜佩浮的人工费,上诉人应取得的工程款远高于50万元。二、一审判决第4页第5-6行关于《沈辽路燃气工程路面修复合同》中合同双方身份表述错误,导致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反,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煤恒管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能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932704元及利息,以932704为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数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沈阳燃气公司与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上海煤气第二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2020年沈阳燃气管网改造及市街新设工程,施工内容为燃气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所辖区域内燃气管网改造及排迁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市街随道改燃气管网改造、庭院线燃气管网改造、市街隐患燃气管网改造工程)和市街新设燃气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3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合同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投标报价系数0.95。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
煤恒管道公司与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
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煤恒管道公司签订《关于沈辽路燃气工程路面修复合同》,原告为甲方,上煤恒管道公司为乙方。甲乙双方就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二环至三环)燃气工程路面修路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1、乙方负责将修路费款项收回上煤恒公司。2、乙方负责实施路面修复,修复时必须按燃气管道施工的进度跟进,不影响交通。3、乙方修复道路路面必须按市政相关规定执行,并经市政相关部门验收。4、乙方修复路面施工时所有费用都由乙方自己承担垫付,(包含材料费、运输费、施工费、协调费、办理各项手续费用)。5、甲方负责修路费用到达上煤恒公司以后进行相关流程。费用到达煤恒公司后支付给乙方。6、甲方收到修路工程总价的60%付给乙方。8、合同有效期:签订之日起至修路工程验收及款项结清终止。
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沈辽路燃气工程路面修复合同》后,按照合同予以施工,案涉合同已经竣工。
2019年1月23日,原告在《2018煤恒沈辽路地区修路费付款单》上签字,施工地址为黔灵湖街至,付款金额50万元。该付款单中标注:煤恒公司沈辽路不欠颜佩浮修路费,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煤恒管道公司在付款单中已经明确沈辽路工程修路费已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沈辽路二环至三环地图以及机器设备租赁合同、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买卖合同两组新证据;其余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新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与煤恒管道公司签订《关于沈辽路燃气工程路面修复合同》,***为乙方,煤恒管道公司为甲方。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煤恒管道公司针对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路(二环至三环)燃气工程路面修复工程签订了《关于沈辽路燃气工程路面修复合同》。现***诉至法院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沈阳燃气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马路挖掘费2387840元的60%(扣减颜佩浮收取的50万元)的相应数额932704元。
审理中,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称现在本案中主张的不是其全部施工款项。本案中,上诉人***仅依据上海煤气第二管线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沈阳燃气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单》中载明的马路挖掘费2387840元的60%进行主张,其所主张的此笔款项实质属于进度款,《工程付款申请单》也载明为“工程进度款”的比例。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关于沈辽路燃气工程路面修复合同》约定“乙方修复路面施工时所有费用都由乙方自己承担垫付,(包含材料费、运输费、施工费、协调费、办理各项手续费用)”,未对涉案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情况进行约定,而合同条款“甲方收到修路工程总价的60%付给乙方”属于结算款,与***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性质不同,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可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