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5082号
原告:河南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解放路中段北侧驻马店市中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层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9BN59N。
法定代表人:付丹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工业大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69846697A。
法定代表人:曹铁生,经理。
被告: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401704447R。
法定代表人:赵良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建设公司)诉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水利工程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联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良、张丽,被告河北水利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佳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联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代被告水利局支付佳兴公司的生产材料定金11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作为二被告的居间人,促成了二被告之间的《橡胶坝买卖合同》,原告为了促成二被告买卖合同的履行,代被告水利局支付给被告佳兴公司110万元的生产材料定金解决了佳兴公司的生产资金困难问题。原告在促成二被告的买卖合同中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被告佳兴公司和原告针对该笔买卖业务签订有居间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佳兴公司应付给原告居间费1814764元,但是被告佳兴公司通过被告水利局仅支付给原告453327元,剩余款项1364764元未付(已另案起诉),110万元定金未返还。现因被告佳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明显丧失履行付款能力,而被告水利局对佳兴公司有应付的材料款,原告的110万元定金应当从该笔应付款中支付。为此,依据原告和被告佳兴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第八条的约定,由乙方河南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被告佳兴公司辩称:1、根据其与原告宝联建设公司之间的居间协议,居间费数额为1818091元,扣除已支付的453327元,剩余1364764元尚未支付;2、原告宝联建设公司曾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垫付110万元的材料生产定金事实属实。
被告河北水利工程局辩称:1、河北水利工程局不是案涉中介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系本案原告宝联建设公司及本案被告佳兴公司,本案原告宝联建设公司系中介人,本案被告佳兴公司系委托人。本案原告宝联建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佳兴公司的中介人,促成了本案被告佳兴公司与河北水利工程局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了《橡胶坝坝袋买卖合同》;2、河北水利工程局与本案被告佳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履行。河北水利工程局与本案被告佳兴公司最终货款结算金额11035440元,已支付货款7952533元,尚剩余3082907元货款未支付。该3082907元剩余货款系质保金,待保修期满(2021年10月30日)后,达到质保金退换条件时予以退回;3、河北水利工程局未委托过原告向本案被告佳兴公司支付定金110万元。河北水利工程局于2020年8月26日收到原告的《协助履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原告曾支付给本案被告佳兴公司110万元一事;4、关于河北水利工程局应付本案被告佳兴公司的剩余货款3082907元的支付问题。(1)该3082907元剩余货款系质保金,待保修期满(2021年10月30日)后,达到质保金退换条件时才予以退回。(2)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就该3082907元剩余货款已于2020年9月3日向河北水利工程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冀1102执2672号】,要求未经该院允许不得向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或变相向其他公司支付。(3)原告要求河北水利工程局就其诉求1364764元中介费及110万元与本案被告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佳兴公司(甲方、委托方)与宝联建设公司(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一、委托事项: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引荐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辽宁省建平县牤牛河城区综合治理工程橡胶坝(7#、8#、9#、10#坝)给甲方和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最终促成与“河北水利”签订橡胶坝采购合同。2、“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3、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服务为建平县牤牛河城区综合治理工程橡胶坝(7#、8#、9#、10#坝),其余1#、2#、3#、4#、5#、6#坝另有甲方委托他人完成。本居间合同报酬全部为本合同乙方应得费用。二、乙方义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本项目及河北水利工程局的有关信息。┈3、乙方在甲方就本项目采购合同签订中,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慎谨和诚实义务促成合同签订。全程参与采购合同谈判及签订。三、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在乙方协调下,负责和河北水利工程局公司单位进行合同签订。2、如果居间成功,则有甲方履行和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因履行承包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合同甲方佳兴公司与河北水利局签订的《橡胶坝买卖合同》(附件一)合同金额6105780元中包含本合同甲方应得费用3066533元和本合同乙方应得酬金3039247元。2、本合同乙方宝联公司与佳兴公司签订的《《橡胶坝买卖合同》(附件二)合同金额3066533元为佳兴公司在本居间协议承包范围内应的全部税金额(包含乙方所得金额的税款,乙方不开具任何税票。3、本居间协议甲方应付乙方全部含税酬金为3039247元,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扣除税后应支付乙方255968元。4、付款方式;4.河北水利工程局第一次支付甲方进度款三日内,按照同期河北水利工程局给甲方的支付比例,甲方将酬金案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同时将乙方先期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一并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之后每次河北水利局向甲方付款进度款时,甲方同样按河北省水利工程局给甲方的支付比例,将酬金案比例三日内支付给乙方;4.2河北水利工程局支付甲方总货款至95%时的三日内免费将剩余酬金全部付清给乙方。五、居间报酬的承担,居间报酬是指乙方为完成甲方委托事项和促成甲方与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辽宁省建平县牤牛河城区综合治理工程橡胶坝签订合同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此报酬由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六、1、居间费在此期间必须积极推动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与甲方进行实质性洽谈,并协助甲方和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公司多次实质性成交合同;2、甲方未按居间合同约定支付酬金的,梅延期一天,补偿乙方应支付酬金1%的违约金,超过五天为支付的,按应支付酬金的2%乘以延期天数计算违约金。七、如果居间成功,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后并负责协调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付清甲方质保金后终止。居间合同签订后,宝联建设公司促成河北省水利工程局(买方)与佳兴公司(卖方)签订橡胶坝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买卖双方就辽宁省建平县牤牛河城区综合治理工程橡项目橡胶坝坝贷买卖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对标的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包装包装、交货地点、时间、货物验收和提出异议期限、运费、装卸费等费用负担方法作出约定,其中:价税合计13794300元整。结算期限:合同签订完成后支付定金1万元,分批货物到现场,付至分批货物余额5%(扣除定金),分批货物安装完成后,付至分批货物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一周付清全部货款。合同成立后,宝联公司为促成买卖合同的履行,代河北水利工程局向佳兴公司支付110万元生产材料定金(其中北京中新龙森科贸有限公司代宝联建设公司支付50万元)。佳兴公司依约向河北水利工程局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佳兴公司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居间费就剩余居间费款项已另案起诉),110万元生产材料定金也未返还。现原告宝联建设公司以被告佳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明显丧失履行付款能力,而被告水利局对佳兴公司有应付的材料款,原告的110万元生产材料定金应当从该笔应付款中支付为由,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2021年4月22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变更为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9月3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向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送达了(2020)冀1102执26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关于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王会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冀1102民初2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你单位于被执行人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应付工程款(未结清的工程款进行查封,以实际数额为准),未经我院允许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货变相向其他公司支付。二、将你单位尚未向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及已向其支付的款项数额(附付款凭证)七日函复我院。三、上述查封项具备付款条件后向本院支付。四、查封期限三年。(以收到日期起算)。附:(2020)冀1102执267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曹铁生名下的银行存款7121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居间合同、买卖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宝联建设公司与被告佳兴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被告佳兴公司河北水利工程局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宝联建设公司为促成买卖合同的履行,主动代河北水利工程局向佳兴公司支付材料定金11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受河北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付该定金款项,河北水利工程局对此情况并不知情合认可,被告佳兴公司收到原告宝联建设公司代付的110万元,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佳兴公司获得利益,给原告宝联建设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佳兴公司应当依法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即原告宝联建设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佳兴公司支付1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水利工程局虽尚欠佳兴公司货款未付,但尚未到期,且佳兴公司该债权(应收款项)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裁定停止支付,故原告对被告河北水利工程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生产材料定金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宝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省水利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如被告佳兴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衡水佳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丰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