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春和西巷一组055号。
法定代表人:郭玉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冠宇,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合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奥隆公司已提交合力公司供应橡胶坝质量存在问题的视频资料,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没有开裂、漏水等情况,严重违背事实。2.合同附随义务即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该报告直接影响橡胶坝工程的验收,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该义务要么无足轻重,要么合力公司己履行,明显未查明事实。3.奥隆公司是否提起反诉并不影响提出鉴定申请,并且合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己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拒绝奥隆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4.2019年夏季奥隆公司曾向合力公司反映过橡胶坝存在质量问题,但合力公司一直未予以解决和回应,导致橡胶坝工程至今无法验收,该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双方约定橡胶坝使用寿命为15年,奥隆公司有权对合力公司供应的橡胶坝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2.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力公司作为承揽人,理应按照规定履行其合同附随义务,即根据SL227-98《橡胶坝技术规范》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述的可有可无,其对于橡胶坝工程的验收具有决定性作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以年利率6%进行判定,超出法定标准。
合力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奥隆公司一审提交的图片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系案涉橡胶坝;即便图片真实,也仅能看出橡胶坝表面存在些许腐化、老化、变色,是产品正常使用痕迹,也与使用、保养有关,无法证明案涉橡胶坝存在质量问题。2.奥隆公司2017年3月24日签收了合同项下全部四跨橡胶坝及随货文件,其中S0763发货通知单上注明“附:出厂证明、检验报告、使用说明资料2件文件袋”,说明合力公司已经完成附随义务,在收货两年多后奥隆公司提出未收到检验报告,不符合常理。3.承揽合同对定作物检验期间及质量异议期明确进行了约定,案涉橡胶坝2017年4月25日已经安装试水调试合格,一切运作正常,按照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奥隆公司应在2017年5月2日进行验收,5月5日前书面提出异议,但截至2020年5月11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奥隆公司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奥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2.合力公司交付了检验报告,履行了附随义务。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力公司可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合力公司主张6%逾期付款利息,在法定范围之内。
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奥隆公司支付合力公司价款99162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160917.45元;2.判决奥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奥隆公司、合力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承揽合同,合力公司为奥隆公司定作、安装橡胶坝袋4跨,其中3*74.5米两跨、3*20米和3*39.9米各一跨,合同总价1211620元,产品质量应符合SL227-98《橡胶坝技术规范》最新标准,定作人(奥隆公司)在坝袋安装试水调试合格后一周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后三日内书面提交给承揽人(合力公司),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一周内给付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安装试水调试合格一周内给付总价款的50%,总价款的40%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奥隆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预付12万元,合力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将案涉橡胶坝袋送到奥隆公司指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所在的工地,并于3月27日开始安装调试,4月25日安装结束,坝袋用户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确认案涉坝袋试水正常,奥隆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给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奥隆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约定奥隆公司在坝袋安装试水调试合格后一周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后三日内书面提交给合力公司,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案涉坝袋于2017年4月25日全部安装试水合格,奥隆公司应在一周内验收,并及时提出异议,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安装试水调试合格一周内给付总价款的50%,总价款的40%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奥隆公司以坝袋质量拒绝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是:奥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没有问题,坝袋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其当庭提供的视频光盘并未显示坝袋有开裂、漏水等表面质量,也不能反映坝袋存在腐蚀、老化、变色等现象,当然更无法证明此现象是坝袋使用过程中的人为不当或是自然变化还是质量问题抑或兼而有之?至于奥隆公司以合力公司交付检验报告不全拒付价款的辩解同样没有理由,合力公司已经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奥隆公司并未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合力公司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或者有质量证明是其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和主义务不在同一层次,不具有对等关系,即便合力公司没有履行附随义务,奥隆公司也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何况合力公司能够说明同时提供了包含检验报告、出厂证明、使用说明书的4跨坝袋技术资料,奥隆公司辩称只收到1跨技术资料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且奥隆公司在2年多时间内从未提出缺少检验报告,要么是该报告无足轻重,要么是合力公司已经交付。但奥隆公司如此看重该检验报告,只能认定合力公司已经交付。奥隆公司的质量问题和报告缺失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付款期限届满,奥隆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奥隆公司未提起反诉,质量鉴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实际意义,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其可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力公司履行了定作加工、安装调试义务,奥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不仅要支付剩余价款,还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力公司以奥隆公司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力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年利率6%的利息标准并不违反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力公司对逾期给付的“定金”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定金从实际交付之日生效,不存在定金迟延交付的利息问题。合同中虽有定金字样,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没有明确定金作为合同担保,且奥隆公司交付12万元时写明材料款而非定金,故约定的定金条款并未生效。因合同已经履行,合力公司以行为同意奥隆公司迟延给付预付款,其再次就此主张逾期利息没有道理,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数额适当调整。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奥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合力公司991620元和逾期利息157749.18元合计1149369.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6元,由奥隆公司负担。
二审中,奥隆公司、合力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奥隆公司给付合力公司案涉合同剩余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奥隆公司以案涉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合同价款,应否予以支持;2.原审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恰当。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奥隆公司应向合力公司及时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首先,双方承揽合同约定橡胶坝试水调试合格后一周内由奥隆公司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案涉橡胶坝在2017年4月25日安装调试结束,直至2020年合力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剩余货款时,奥隆公司才提出质量异议,远远超过合理期限,应视为验收合格。其次,奥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的橡胶坝存在严重瑕疵或者性状改变,更无法证明系因橡胶坝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非使用、维护不当所致。至本案诉讼,奥隆公司使用案涉橡胶坝已经近三年,现申请以交付标准对案涉橡胶坝进行质量鉴定,不应予以准许。即便目前橡胶坝出现一定质量问题,也应属于售后维修和质保问题,不能成为阻却付款的合理事由。再次,双方承揽合同中约定正常使用寿命为15年,但使用寿命与质量异议期限及质保期限并非同一概念,质保期是承揽方对标的物在特定时长内不产生问题或产生问题后由其进行维保的承诺期间,而使用寿命系指标的物的最长使用年限,故对奥隆公司以此认为质量异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奥隆公司提出未收到检验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合力公司提供的发货通知书中有一份载明附出厂证明、检验报告、使用说明书资料,奥隆公司对发货通知书签收确认,应认定合力公司已履行交付义务,且验收报告的交付系附随义务,奥隆公司也无法以此拒付剩余货款。此外,案涉橡胶坝已经实际交付数年,奥隆公司不仅未提出交付验收报告要求,而且在2019年12月6日给付第二笔货款10万元,故对其所提未收到验收报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因奥隆公司未及时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且双方承揽合同对逾期付款标准没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罚息利率标准系基准利率标准上浮30%-50%,一审法院根据合力公司的诉讼主张判决奥隆公司承担年6%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奥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6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岐华
审 判 员 刘莉莉
审 判 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沈佩仪
书 记 员 郑桂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