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利融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21民初1034号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21000140715681B。
法定代表人:陈庆亮,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吉里于孜镇火车站路万特5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02159281244XN。
法定代表人:王天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清,新疆创锦沅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利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海棠路3号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000595949011P。
法定代表人:万长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康,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利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诗月、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清、被告利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5,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伊宁县吉尔格朗河河道治理工程橡胶坝袋及锚固件购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供应吉尔格朗河河道治理工程的橡胶坝袋及锚固件,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3,233,888元;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61,52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剩余4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及安装,工程已经在被告一业主指定的时间内试水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投入运行使用。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经届满,被告一已支付310万元合同款,尚欠395,408元款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仍未给付。另外,在案涉债权债务发生期间,被告一系由被告二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属实,利息不承担,诉讼费不予承担。涉案工程为伊宁县公益性工程,资金是财政资金,我方是代建,没有任何收益,因此利息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我方同意欠款金额分三年偿还,每年年底付部分金额,直至偿还完毕。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利融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被告一与被告二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若原告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一财产混同,应当提供基础的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25日,合力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伊宁县吉尔格朗河河道治理工程橡胶坝袋及锚固件购置安装合同》,约定合力公司为城投公司供应吉尔格朗河河道治理工程的橡胶坝袋及锚固件,合同价款总计人民币3,233,888元;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61,52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剩余4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及安装,工程已经在城投公司业主指定的时间内试水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投入运行使用。合同项下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经届满,城投公司已支付310万元合同款,尚欠395,408元款项未支付。
二、2016年11月10日前,城投公司系利融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2016年间,城投公司进行独立的账务核算及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伊宁县吉尔格朗河河道治理工程橡胶坝袋及锚固件购置安装合同》《伊宁县吉尔格朗河河道治理工程橡胶坝袋及锚固件购置安装补充合同》、已完工程满意度评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2012-2016年期间城投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合力公司通过提供橡胶坝袋及锚固件并进行安装的方式,与城投公司建立了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有效。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合力公司已经无瑕疵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城投公司理应支付剩余货款395,408元。涉案货物于2013年10月完成安装并投入运行使用,且城投公司对货物及安装质量均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四项第一条“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60%,剩余4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的约定,合力公司主张城投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合力公司虽主张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主张逾期损失,故可以适用该条款。故城投公司应支付合力公司以欠款395,40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1月10日前,城投公司系利融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城投公司有独立的财务及审计,可以认定城投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利融公司的财产。故合力公司要求利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5,4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395,40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率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准;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准。);
二、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6.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武宝民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付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