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21民初430号
原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吉里于孜镇火车站路万特5号商业楼A区5A7区7段78-3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清,新疆创锦沅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10月31日签订《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里格朗河生态治理二期工程橡胶坝及大理石防护拦采购按装工程一标段橡胶坝袋及锚固件采购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在原告办公室签订《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里格朗河生态治理二期工程橡胶坝及大理石防护拦采购按装工程一标段橡胶坝袋及锚固件采购合同》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基于合同提起给付之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2)苏1002民初266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系基于本案所涉《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里格朗河生态治理二期工程橡胶坝及大理石防护拦采购按装工程一标段橡胶坝袋及锚固件采购合同》要求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必然会对案涉《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里格朗河生态治理二期工程橡胶坝及大理石防护拦采购按装工程一标段橡胶坝袋及锚固件采购合同》的效力予以审查,《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里格朗河生态治理二期工程橡胶坝及大理石防护拦采购按装工程一标段橡胶坝袋及锚固件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已被该案吸收,即不具有独立性。在案涉《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里格朗河生态治理二期工程橡胶坝及大理石防护拦采购按装工程一标段橡胶坝袋及锚固件采购合同》已经被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况下,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另行起诉要求确认《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吉里格朗河生态治理二期工程橡胶坝及大理石防护拦采购按装工程一标段橡胶坝袋及锚固件采购合同》无效,属于重复起诉,不仅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亦会损害法院裁判民事纠纷的权威性,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交纳,退还伊宁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贾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