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2执2362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执行人:泰兴市东溢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关于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泰兴市东溢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0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51089.1元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9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三、**、***、泰兴市东溢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30元(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5元,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泰兴市东溢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8925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22年7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2、2022年7月14日、2022年7月15日、2022年10月17日,依法通过总对总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2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区新古城支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文创实验区支行、交通银行北京车公庄西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金长安支行的银行账户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4、2022年7月1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泰兴市东溢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 5、2022年7月28日,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合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兴市东溢机械加工有限公司冻结的账户予以解冻; 6、2022年7月25日,依法委托泰兴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泰兴市东溢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7、2022年7月25日,依法委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8、2022年8月2日,依法传唤被执行人进行执行谈话,但并未到庭; 9、2022年8月19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扬州市××门路××室不动产一处,但该不动产查封次数较多,属于轮候查封; 10、2022年9月21日,依法委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京E×××**号翼博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三年,但并未实际控制; 11、2022年9月21日,依法委托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号宝马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三年,但并未实际控制; 12、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13、2022年10月17日,依法委托泰兴市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拆迁利益220万元; 14、经关联案件查询,除本案外自2020年起被执行人泰兴市龙华汽车制动分泵有限公司共涉案13件,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执行笔录、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车牌号为京E×××**号翼博牌汽车、***名下的车牌号为苏M×××**号宝马汽车并未实际控制;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扬州市××门路××室不动产,属于轮候查封,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