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丰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管理局,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2民初830号 原告:陕西丰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副食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管理局,住所地:陕西省延川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古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丰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数字公司”)、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乾坤湾景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24日、202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联通数字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385691元;2.依法判令被告联通数字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217440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8月31日,以5112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68569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5日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以23856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景区管理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5、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联通数字公司、被告乾坤湾景区及28名工人签订的《***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标并入围陕西联通客户工程施工集中采购的名单范围。2015年6月12日,被告联通数字科技公司中标延川县乾坤湾ICT项目(***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同时委托延安联通公司在本地网入围施工单位中予以推荐施工单位,延安联通公司研究决定,该项目系统集成部分施工交由原告实施。遂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将其中标的***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开工,2017年5月施工结束,并于2018年4月20日交付被告乾坤湾景区验收使用。其后,由于景区景点施工导致通信及广播线路损毁,受被告联通数字公司指派,应被告乾坤湾景区的要求,原告又在2017年、2018年两次对景区通信线路进行了修缮、更换。至此,原告对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分包的施工工程已全部完工。2021年11月5日,被告乾坤湾景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剩余2385691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再未予支付。 由于被告联通数字公司不按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工人们向延川县劳动监察局投诉索要工资,2021年3月24日,延川县劳动监察局会同被告乾坤湾景区、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原告以及28名农民工代表达成了《***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下称“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乾坤湾景区确认原告为“***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提供了施工服务,因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暂未确定,故由被告乾坤湾景区、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和原告共同选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四方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不予配合,致使四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截止2022年4月25日,原告仍未收到剩余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联通数字公司不履行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乾坤湾景区作为工程的建设方,也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通数字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合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33万元及工程款利息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应在《***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确定的结算方式基础上按照鉴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工程款金额。 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存在答辩人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在本次诉讼前,2021年3月24日各方在延川县XX组织下签订了《***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本案的工程价款应在支付协议确定的结算方式基础上按照鉴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工程款金额。 3、被答辩人2016年6月30日入围“2016年延安联通宽带接入网工程施工集中采购名单”,中标折扣率为59.5%,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应按照59.5%的折扣率计算。 4、答辩人对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没有意见,该300000元应从本案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 二、***定意见书存在检材未经质证、鉴定内容超范围、取费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现场勘察流于形式等严重事实错误及程序性瑕疵,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重新进行鉴定。 1、***定意见书中第二条鉴定材料第11**请人的《反馈意见回应函》及申请人提交的《意见反馈》和《2014年陕西联通客户接入工程集中采购项目第六标段(延安)招标代理服务费收取函》,而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第一款第三项根据《反馈意见回应函》认定丰利公司采购材料及施工劳务费为643021元,该部分结论所依据材料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并由各方进行质证认定,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不能作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 2、意见书鉴定内容超范围。鉴定结论第一项总劳务费2456824元中包含部分材料费,该部分费用超出了丰利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请求事项及法院委托鉴定的范围,明显属于超范围进行鉴定。丰利公司请求法院对乾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的劳务费(包含涉案工程项目本身和2017年、2018年两次修缮)以及两次修缮工程中丰利公司提供的材料费进行鉴定,即丰利公司请求鉴定的两次维修部分包含施工劳务费并提供了辅材,其余建设部分只涉及施工劳务费并未提供辅材。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第一款第三项中包含材料费是错误的,明显与超出了丰利公司申请鉴定及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范围。 3、鉴定人鉴定现场勘察流于形式,并未进行现场开挖、测量等鉴定必须开展的工作,对工程量的鉴定完全是依据丰利公司单方制作的施工图纸而进行的纸面工程量计算,完全背离了鉴定应遵循的真实性、科学性的基本原则。鉴定人在专业的鉴定事项中工作方式完全流于形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4、鉴定书取费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人仅依据定额进行取费,并未实际确认取费的工作量在实际施工中是否发生。所以鉴定书取费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取费工作量严重超出了丰利公司实际的工作量。 5、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第一款第三项认定丰利公司采购材料及施工劳务费为643021元中的劳务费部分未按计价折扣率进行计算,存在鉴定结论计算错误。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签订合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233万元及工程款利息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应在《***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确定的结算方式基础上按照鉴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工程款金额,应按照前述协议继续履行。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乾坤湾景区辩称,1、原告与被告乾坤湾景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按照二被告签订合同内容来看,二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应该适用的是买卖合同法律的相关规定,3、第一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导致第二被告又投资了790多万元更换了设备才能正常使用,4、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丰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文件》1份;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专题会议纪要》两份;3.《开工报告》1份;4.《项目竣工验收报告》1份;5.《工程签证单》(2017年)6页;6.《工程签证单》(2018年)6页;7.《乙供材料确认表》6份。 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验收使用,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乾坤湾景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也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二、《***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一份, 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适用的诉讼时效中断,自2021年3月2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双方确定的关于该份协议,基于二被告为切实履行该协议,已与原告2022年5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解除。 证据三:1.《企业信用报告》一份;2.企查查网站网页截图两份。 用以证明1.被告联通数字公司系联通数字科技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联通数字科技公司承担。 2.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第十六项、《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联通数字科技公司属于大型企业。 3.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联通数字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证据四、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被告乾坤湾景区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联通数字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四方协议一份,用于证明1、原、被告三方已经就结算方式达成了协议,并确认了以工程造价高于1840000元,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840000元,如果鉴定的工程造价低于1840000元则向原告按实际工程造价支付,应该按照协议继续履行,2、本案属于含有施工、设备采购、集成服务的综合性服务合同,不是第二被告所称的买卖合同,3、协议一直有效,是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不存在失效的问题。4、该协议中本案被告二乾坤湾景区已确认原告为涉案项目提供了施工服务,并非由被告一联通数字公司进行确认,而且该协议约定由乾坤湾景区全程配合原告完成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鉴定及工程价款的确认,作为本案第一被告该协议中的乙方是按照乙方内部的财务流程签订合同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及提供其他符合要求的资料,也就是说本案的原、被告三方,根据该协议可以看出本案的第一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在本案中仅是作为确认资金,支付资金的流转方出现的。 证据二、1、延安联通(2016)70号文件,关于2016年度宽度接入网工程施工集中采购中标结果的通知,用于证明证据一当中所述的入围延安联通的折扣率应为59.5%,不是鉴定书确定的63%,鉴定书中存在折扣率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实际勘察现场的十五张照片,用以证明鉴定报告当中不符合鉴定的工作量不符合现场的客观事实,鉴定时的现场勘察流于形式,并未反映出本案施工工作量的客观事实,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确定价款的证据。3、结合原告的鉴定申请书鉴定范围已经超出了原告申请及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 被告乾坤湾景区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被告签订的***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合同,该合同从内容上看是一份双方的买卖合同,1、合同是买方和卖方,2、合同内容主要约定的是设备、设备的质量包括设备的运输和交付,合同内容中只有一句关于安装的约定,按照原厂执行标准。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的协议应该属于第一被告售后服务的内容。 证据二、中标书一份,从中标书的内容来看实际上双方签订的也是设备的买卖合同,其采购的主管部门为财政局,如果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合同主管部门属于住建局,所以按照第二被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的为买卖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中标并入围陕西联通客户工程施工集中采购的名单范围,并确定涉案工程的中标折扣率为63%,中标份额为14%。2015年6月12日,被告联通数字公司中标延川县乾坤湾ICT项目(***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2016年1月19日,被告乾坤湾景区与被告联通数字公司(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合同。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7日,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委托联通数字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就涉案工程召开两次专题会议,决定在本地网入围施工单位中予以推荐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原告被推荐施工涉案工程。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将其中标的***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开工,2017年5月施工结束,并于2018年4月20日交付被告乾坤湾景区验收使用。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景区景点施工导致通信及广播线路损毁,受被告联通数字公司指派,应被告乾坤湾景区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2018年两次对景区通信线路进行了修缮、更换,并于2017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0日交付。至此,原告将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已全部完工。被告联通数字公司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685691元,2021年11月5日,被告乾坤湾景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2385691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由于被告联通数字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致使原告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导致涉案工程工人向延川县劳动监察局投诉索要其工资。2021年3月24日,延川县劳动监察局会同原、被告及28名农民工代表达成了《***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该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乾坤湾景区确认原告为“***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提供了施工服务,因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暂未确定,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被告联通数字公司以鉴定的工程量及原告入围延安联通的价格折扣率计算工程价款,与被告乾坤湾景区无关。后因其四方协议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以涉案工程施工纠纷诉讼于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总劳务费进行鉴定,经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质量工程造价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涉案工程**黄河乾坤湾景区集成项目总劳务费用(含税)为2456824元(大写贰佰肆拾伍万陆千捌佰贰拾肆元整)。其中:1、***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的劳务费为:1531383元;(详见附表乘以0.63系数后) 2、签证部分(不含申请人提供资料)总费用为282420元;(详见附表乘以0.63系数后) 3、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反馈意见回应函》后附材料及工费确认单费用为643021元。 (二)、两次修缮工程的申请人供材料费用为228867元。 以上事实,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文件》1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专题会议纪要》2份、《开工报告》1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1份、《工程签证单》(2017年)6页、《工程签证单》(2018年)6页、《乙供材料确认表》6份、《***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1份、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意见书1份、二被告签订的《***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延川县黄河乾坤湾景区管理局为***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的发包方,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的承包方,原告陕西丰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为***坤湾景区系统集成项目部分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乾坤湾景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被告联通数字公司,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丰利公司,且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分包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联通数字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将其涉案工程交付验收使用,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有权向被告联通数字公司主***,被告联通数字公司理应按约定向原告丰利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但其已经违约,其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联通数字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分包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中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其分包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是合法的合同相对人,应独立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乾坤湾景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及工人达成的四方协议,因其四方协议未实际履行也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不存在依法解除,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在答辩意见及庭审中提出涉案工程的劳务费应以其向法庭提交的延安联通(2016)70号文件决定的中标折扣率59.5%计算,并非按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的63%计算,其延安联通(2016)70号文件中原告入围的中标折扣率为59.5%是事实,但其中标区域明确为宝塔区七里铺网络区域。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出具的陕西联(2014)199号文件及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两次专题会议纪要综合说明涉案工程劳务费的折扣率应按63%计算,并且确定案涉工程由原告来具体实施,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在其答辩意见及庭审中提出鉴定机构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一条第3***范围鉴定的意见,其鉴定意见是经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初步意见后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向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反馈意见后,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作出鉴定意见。经被告联通数字公司申请,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出庭,在庭审中就被告联通数字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第一条第3***范围鉴定的意见,经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当庭就该争议的意见充分释明:其涉案工程总劳务费包括其鉴定报告中第一条第3项的辅材,且其争议的鉴定材料在诉讼之前已经被告联通数字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各自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乾坤湾景区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联通数字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请,本案中被告联通数字公司在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乾坤湾景区使用后,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联通数字公司给付其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付期限,其涉案工程系2018年4月20日交付,其2017年、2018年两次对景区通信线路的修缮、更换,系2017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0日交付。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未约定,应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2174404元(1531383元+643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以工程款2174404元(1531383元+643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874404元(2174404元-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511287元(282420元+228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丰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385691元。 二、由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丰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2174404元(1531383元+643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以工程款2174404元(1531383元+6430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874404元(2174404元-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511287元(282420元+228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陕西丰利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5元,由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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