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创恒**科技有限公司与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92民初1400号 原告:重庆创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路420号泰兴万州通信电脑城A栋6层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590160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西段18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码91500000339601286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创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创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创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25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3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计50%为标准,从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8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从2020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联通系统集成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校园WLAN网络平台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网络设备)》及其附件,被告向原告购买本合同附件三及其他相关附件内所列明的货物,合同总价款890000元(含税),且为固定价格不可更改。合同第五条对付款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原告356000元(合同总价款40%)、311500元(合同总价款35%)之后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50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总计89万元的合同款分三次支付,被告已支付合同第5.2.2条约定的第一笔合同款(预付款,合同总价的40%),原告主张的剩余两笔总金额为222500元的合同款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第5.3、5.4、5.5条,约定了付款条件包括:1.合同设备验收合格或开箱验收合格后满一年;2.被告已收到最终客户相应款项;3.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原告向被告发出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5.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合格证书》原件。本案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满足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开箱验收合格、向被告提交《验收合格证书》原件、向被告发出相应金额付款通知书的付款条件,特别是合同设备未验收且被告也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合同款未达到付款条件。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最终用户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夏)与被告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21万元,被告收到杭州天夏合同款50万元占比41%。本案中合同约定以收到最终用户款项作为付款条件,原告对此明知,并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收到41%的最终用户付款的前提下已经超额向原告支付至75%的合同款。被告没有收到最终用户杭州天夏相应款项,但是已经积极向杭州天夏主张了权利,并于2020年向杭州天夏提起仲裁,最终裁决杭州天夏向被告支付710000元、违约金367850元及仲裁费29654元。因最终用户杭州天夏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向破产管理人申请了破产债权,且已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同款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也不应当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合同款且积极向最终用户主张权利,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民法公平原则,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创恒**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联通系统集成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校园WLAN网络平台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网络设备)及其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业务支付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催告付款律师函及邮寄单,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证据重庆仲裁委(2020)渝仲字第1267号仲裁裁决书、杭州天夏破产清算相关证据,对仲裁裁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联通系统集成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校园WLAN网络平台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网络设备)》及其附件,被告向原告购买本合同附件三及其他相关附件内所列明的货物,合同总价款890000元(含税),且为固定价格不可更改。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且卖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卖方向买方提交:(1)卖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国家40%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真实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抬头必须符合买方要求;(2)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原件一份。买方在收到上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后,向卖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40%的货款,即356000元。合同设备验收合格且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货款,即445000元:(1)卖方开具的金额为合同总价50%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真实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发票抬头必须符合买方要求;(2)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3)《验收合格证书》,原价一份。开箱验收合格后满一年且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后,买方将在收到卖方提交的下述文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10%的货款,即89000元:(1)卖方发出的相应金额的付款通知书;(2)《验收合格证书》,原价一份。 2017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完毕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56000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11500元。 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1月4日,**向**发出《付款通知书》,载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款项311500元。2019年1月7日,**向**发出一份说明,载明原发票丢失,被告凭此件向原告支付款项。 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付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后五日内支付尚欠货款2225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函。 重庆仲裁委(2020)渝仲字第126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杭州天夏向被告购买的重庆市三峡水利电力学校校园WLAN网络平台建设项目于2017年7月2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8年7月25日届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署于民法典实施之前而其履行时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而本案争议涉及民法典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满足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开箱验收合格、向被告提交《验收合格证书》原件、向被告发出相应金额付款通知书的付款条件,特别是合同设备未验收且被告也没有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因此原告主张的合同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就合同设备验收合格、开箱验收合格、向被告提交《验收合格证书》原件的条件,根据被告举示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25日验收合格;就被告未收到最终用户相应款项的条件,因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赖于第三方实现,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无法预见付款条件是否会成就、何时会成就,在合同履行时也无法掌控付款条件成就的进度,故该约定实为履行期限,并非付款条件,因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就向被告发出相应金额付款通知书的条件,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就311500元的部分,已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书,对于剩余的222500元,虽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名称为“付款通知书”的文件,但2022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付款律师函》,可以视为向被告发出了书面的付款通知,由于原告仅举示了发出催款函的时间,未明确向被告送达的时间,被告认可收到该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至迟于函件发出10日后能收到该函,故被告应当于2022年2月4日支付尚欠款项,此时一年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应当一并支付质保金。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计算标准,因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算时间,如前所述,被告应于2022年2月4日前付款,故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2月4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创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创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7.5元,减半收取计2318.75元,由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