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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重庆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4民初565号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5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延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网络系统集成服务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系统集成服务。项目在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验收,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原告在2021年3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45000元的发票。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成讼。 重庆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合同签订属实,验收已经盖章,我方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重庆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网络系统集成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网络系统集成服务。合同约定总价为90000元。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甲方采用电汇或者支票方式与乙方进行结算。结算付款进度约定“合同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并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通知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全部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于收到付款通知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付至合同款的97%。预留合同款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第一年满后付1.5%,第二年质保期满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另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期支付合同服务费用,逾期不交费用,除补交服务费用外。还应按所欠费用每日支付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费用超过30天,乙方可以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在暂停服务60天内仍未足额补交费用和违约金的,则乙方有权终止提供服务。除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外,同时还可以行使中止服务的权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将限于本服务期内双方已结算的服务费用的20%”。后涉诉项目于2020年11月1日开工,于2021年1月25日完工,于2021年1月25日验收。2021年3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000元。原告于2023年11月17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载明“请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联通数科一次性支付贵司所拖欠的项目费用为45000元”,“若贵司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仍未向联通数科足额支付贵司所拖欠的合同项目款项,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给联通数科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于2023年11月18日签收,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另,原告历史名称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后于2021年1月20日变更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重庆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网络系统集成服务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验收,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3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至2023年3月2日止,以及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收到付款通知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送达上述材料,故被告对此期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于2023年11月17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被告于11月18日签收。该催款函中未主张违约金,仅明确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23年11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重庆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45000元以及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减半收取计506.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