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民初6924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管春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琼,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荃,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冶后维风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4层1单元509。
法定代表人:罗虹。
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冶后维风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无锡市豫达换热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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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童 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