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冶后维风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京冶后维风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皮强力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冶后维风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盛豫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罗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程香,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世,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强力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前上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玉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冶后维风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皮强力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在2021年3月1日至3月5日交货并非疫情导致,上诉人依约有权解除合同。1.一审中强力公司提交2020年12月10日的《通知》证明物流不通,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该采信。且根据邮政官网发布的新闻,邮政在疫情期间会保障河北省的物流服务。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不足以采信。如果通知与实际情况相符,被上诉人应该将《通知》内容告知上诉人,约定其他交货时间。2.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约定2021年3月1日至3月5日交货,但被上诉人2021年3月21日发货,逾期15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
强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冶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京冶公司与强力公司之间的四份买卖合同;2.判令强力公司返还京冶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本金192 910元;3.判令强力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92 91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强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92.91元;5.判令强力公司支付因逾期交付货款给京冶公司造成的损失405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冶公司提交的四份《采购合同》显示:强力公司(供方)与京冶公司(需方)签订了编号为JY2017071301T、JY2017071302T、JY2017071303T、JY2017071304T的四份合同,其中,JY2017071301T、JY2017071302T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8月5日,JY2017071303T、JY2017071304T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关于货物交付,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供方应在本合同确定的交货日前1个工作日内书面或邮件并电话通知需方接货。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款到发货。关于需方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收(提)货的,应当比照供方逾期交货承担违约责任(因供方所供货物与本合同约定不符导致需方拒绝收货的除外)。关于供方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供方逾期交货的,应当每日按逾期交货交款的万分之一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日的,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供方除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外,还必须及时将需方已支付的货款、利息和银行手续费等退还需方。关于合同解除及终止,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违约方经守约方催告后30日内仍不履行,则非过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上述四份合同均由强力公司、京冶公司盖章确认。对于上述四份合同,强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强力公司表示,合同第一页可以看出京冶公司向强力公司采购,合同约定具体详细的产品型号和单价并提供了图纸,证明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定做合同,而非买卖合同,该份证据第一条货物的交付里面,明确约定了交付需要需方书面邮件电话通知,该份证据证明京冶公司在约定的内容下没有通知强力公司交货构成违约,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强力公司违约,该份证据第十条第一项小2中约定,拒绝收货的承担违约责任,京冶公司在强力公司发货后拒绝收货再次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违约方在守约方30日内仍旧不履行的非过错方有权解除合同。京冶公司一是未付款二是未通知三是发货后拒收,属于违约方。主张权利的应该是强力公司,而不是京冶公司。
京冶公司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欲证明京冶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付款凭证显示,京冶公司于2018年1月向强力公司支付货款192
910元。对此,强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强力公司主张京冶公司付款时间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时间,是京冶公司违约,因为是定做合同,按照定做合同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交货。
京冶公司提交《履行合同通知函》《回复履行合同通知函》、双方沟通记录等证据,欲证明京冶公司、强力公司就合同内容、履行期限作出变更,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强力公司同意在2021年3月5日前发货,强力公司未能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对此,强力公司不予认可,强力公司主张《履行合同通知函》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而是解决问题的方法,不能证明京冶公司主张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回复履行合同通知函》也证明双方对涉案产品,继续协商没有一个最后的结论。对于双方沟通记录,强力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强力公司违约,相反证明京冶公司对于定做的产品没有及时付款,也没有及时要求发货,并且对发货后又拒收,来证明京冶公司违约。
京冶公司提交该公司与案外人保定科诺伟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因强力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造成京冶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违约,给京冶公司造成了损失。对此,强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强力公司表示,根据该份证据显示保定科诺伟业设备有限公司是真正的采购方,而京冶公司是该批货物定做的代言人,相反证明了保定科诺伟业公司和强力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并且欠强力公司货款,是通过京冶公司向强力公司采购涉案产品,保定科诺伟业是一个破产失信状态的企业,没有履行能力,最后由京冶公司来采购产品,后发现不能支付,而进行拒绝收货,形成一个强力公司违约的假象,实际是京冶公司违约。
强力公司提交《关于保定科诺伟业铜牌交期问题报告》《报告》等证据,欲证明京冶公司未先付款,构成违约,给强力公司造成损失。对此,京冶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冶公司表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且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强力公司称付款逾期无事实依据;报告中北京科诺伟业指向不明,且并非本案当事人;强力公司称其遭受损失,但根据通告和报告并不能证明且遭受损失。
强力公司提交双方沟通邮件等证据,欲证明京冶公司违约在先,而且京冶公司需要通知强力公司方可发货,截至2020年12月23日强力公司一直未收到京冶公司发货通知,且货已做好,一直保存在强力公司,强力公司主张保管费及返修成本费,且强力公司不构成违约。对此,京冶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冶公司表示,双方在签订四份合同之后,京冶公司在2020年12月23日已向强力公司发出《履行合同通知函》,12月25日收到强力公司回函。强力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表示履行合同,之后双方多次协商由于强力公司原因多次变更交货日期,直至2021年3月5日仍未能交货,因此京冶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京冶公司的主张。
强力公司提交图纸等证据,欲证明强力公司按京冶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属于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对此,京冶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冶公司表示,强力公司提交的图纸右下角附注一栏中均为“北京科诺伟业”,非本案合同当事人,因此,强力公司利用第三人给付的图纸称京冶公司与强力公司签署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无事实依据。
强力公司提交顺丰快递单等证据,欲证明强力公司依据发货,京冶公司拒收,强力公司没有违约。对此,京冶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冶公司表示,根据双方的沟通记录,强力公司最迟应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发货,而且在京冶公司发出最迟交货日期后的46天之内,强力公司始终不与京冶公司沟通,强力公司在第47天(2021年3月9日)由称表面氧化需要处理。在收到邮件后的一个半月不回复、不沟通,在交货日期超出四天后又再次拖延发货,京冶公司此时拒收是完全具有合同约定的依据的。
强力公司提交通知一份,欲证明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当地停产停业,强力公司没有违约。对此,京冶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京冶公司表示,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并没有因为疫情限制所有的物流公司运输;即使存在疫情,强力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收到通知,至2020年12月15日亦存在时间足够运输;再退一步讲,如果强力公司所在地被显示物流进出,其完全不可能在之后双方的沟通中表示最迟在2021年1月31日运到、又表示在2021年2月5日前运到,这和实际情况是完全不相符的,也是解释不通的。
关于2017年至2020年始终没有发货的原因,强力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是通知发货,京冶公司以及实际采购人保定科诺对强力公司告知先不让发货。
关于2020年12月23日的履行通知函之后未发货的原因,强力公司主张因为该批货物定做的是特殊材质,是铜,自然氧化,需要再次加工才能发货,或者不处理直接发货,回复函可以按照要求发货,但是支付保管费。
关于2020年1月20日京冶公司同意接收不镀锡产品、折抵保管费后也未发货的原因,强力公司主张系因为河北疫情。
一审法院认为,京冶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京冶公司与强力公司多次对交货时间进行沟通与变更,最终确定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3月5日,强力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才发货构成逾期,但考虑到合同履行期间河北疫情防控的客观情况对强力公司履约的影响以及强力公司的逾期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京冶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京冶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返还货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应指出的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强力公司应当及时向京冶公司交付货物。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京冶后维风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京冶公司提交邮件记录、河北省卫健委疫情通报、2021年1月22日中国邮政新闻截图,证明2021年2月25日之后河北省已无新增病例,被上诉人至少在2021年3月9日之前已经正式上班,疫情期间河北省物流是有保障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通知》显示在2021年3月15日处于停工停产状况,该《通知》与事实不符,不应该被采信。强力公司认为京冶公司提交的邮件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强力公司不认可河北省卫健委疫情通报、2021年1月22日中国邮政新闻的证明目的,认为邮政新闻是在确保疫情安全的前提下保障主干线畅通,河北省沧州市对生产企业下发了停运通知,物流停运是实际存在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京冶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京冶公司与强力公司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7年签订采购合同,后就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多次沟通与变更,最终确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3月5日。强力公司实际于2021年3月21日发货,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强力公司辩称受河北省疫情影响,其所在地区物流受阻,导致其不能按约定时间发货,故不同意京冶公司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疫情因素确实对强力公司履约能力造成一定影响,合同相对方应保有一定的宽容度;另一方面,京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强力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京冶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充足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京冶公司所提解除合同的请求,并驳回其他相关诉请,并无不当。京冶公司上诉坚持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北京京冶后维风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周 珍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