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新23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阜康市准东基地**商铺****。
法定代表人孟爱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友,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康市政府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佳,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康市博峰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文,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洪标,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现住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宗成,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现住阜康市(系国洪标父亲)。
上诉人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友、被上诉人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佳、被上诉人阜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原审第三人国洪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宗成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读并撤销被上诉人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阜康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其复议行为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洪标述称:被上诉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阜康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行初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岳清文
审 判 员 高玉莲
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