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新2302行初10号
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石油基地四区商铺二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孟爱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信访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颉旭东,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该局人事劳动仲裁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佳娜·阿汗,女,该局仲裁科副科长。
第三人:国洪标,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国洪标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撤销其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补认【2019】1号《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请示已不存在,故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40元,合计290元,均由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爱玲
人民陪审员 谢建萍
人民陪审员 郭巧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