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康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2302行初7号
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东基地四区商铺**楼**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
法定代表人:孟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区州阜康市政府大楼西侧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023889-9。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佳,该局工资福利保险科科员。
被告:阜康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区州阜康市博峰街**号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023825-8。
法定代表人:张晓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婷,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才成,阜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国洪标,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国宗成,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
生,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住准东六区**幢**单元**号(第三人国洪标父亲)。
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诉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康市人社局)、阜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阜康市政府)、第三人国洪标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阜康市人社局、阜康市政府、第三人国洪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爱民、委托代理人王庆有,被告阜康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奕佳,被告阜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婷、谢才成,第三人国洪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3日对国洪标作出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1日20时左右,阜康市大自然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国洪标驾驶公司车辆前往吉木萨尔县东方希望集团安装标识牌后,返回阜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国洪标所交的材料真实完整,2015年12月25日该局做出了受理决定,认定国洪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不服,向被告阜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阜康市政府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未超出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维持了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0日晚,第三人国洪标主观上为了练习驾驶机动车,将涉案车辆偷偷开走,第二天其脱离设计部工作岗位,在没有得到单位任何指派的情况下私自串岗,强占他人工作岗位,擅自开车,并最终在安装部工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单位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阜康市人社局罔顾上述事实,主观臆断,错误认定事实,滥用职权,选择性、差异化错误适用法律,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依法向被告阜康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阜康市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阜康市政府作出的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证明。
被告阜康市人社局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受伤害职工第三人国洪标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被告2015年10月8日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2015年12月25日补正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于2016年2月3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被告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国洪标及乘车人刑妮娜均陈述,当天是因工作需要,经公司安排被派出前往吉木萨尔县东方希望厂区,往返吉木萨尔县公司车辆均由国洪标驾驶,并没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公司陈述中可以证实,公司认可当天是下班途中,去吉木萨尔东方希望安装标识牌是工作需要,公司车辆并没有专职司机驾驶,不能因国洪标违反公司会议要求,就否认受伤害属工伤的事实。第三,被告认定国洪标的依据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阜康市人社局在收到国洪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国洪标为因工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阜康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阜康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国洪标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国洪标身份证复印件、国洪标住院病历、国洪标询问笔录、证人邢某情况陈述、公司陈述、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2014年12月31日,国洪标经原告指派驾驶公司车辆到吉木萨尔东方希望集团公司安装标识牌,当天国洪标没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符合因工外出受伤。
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报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实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阜康市政府辩称: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国洪标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5日国洪标补正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于当日受理,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五条载明:"乙方同意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昌吉地区"。据此可知国洪标在吉木萨尔县安装标识牌并未超越工作类型及工作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阜康市人社局据此作出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国洪标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阜人社工伤人[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越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应当予以维持,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阜康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公司补充陈述、证明、考勤表、公司陈述、事实经过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供材料)工伤认定表、劳务合同、国洪标身份证复印件、国洪标住院病例复印件、国洪标询问笔录、证人邢某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表、公司陈述及补充陈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报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被告阜康市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按照法律规定在60日之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国洪标述称:原告所述不真实,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三人国洪标当时是公司派出工作受伤,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阜康市政府作出的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正确,请依法公正判决。
第三人国洪标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阜康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全部证据,被告阜康市人社局是选择性提供证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国洪标是私自外出,不是公司指派。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产生的住院费用均是原告垫付,对身份证无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有证实的问题,只能证实第三人外出是私自外出造成的事故,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设计部的员工,从来没有安排第三人去安装部工作,属于串岗形为。另外,证人证言中可以反映出国洪标是偷开车辆。对刑丽娜的证词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程序证据中行政机关办案人员为一人,违反法律规定,补正材料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阜康市政府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由于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是对证据的否认,而是对证据发表的不同意见,上述证据是被告阜康市人社局行政执法中依法取得,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阜康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阜康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阜康市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证据亦是被告阜康市政府行政执法中依法取得,原告阐述的是不同意见,并非对证据真实性的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证明,经质证,被告阜康市人社局、阜康市政府、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职工,即第三人国洪标驾驶公司车辆前往吉木萨尔县东方希望集团安装标识牌后,返回阜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向被告阜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第三人补正材料,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5日做出了受理决定,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了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国洪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阜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阜康市政府经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阜康市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也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第三人向被告阜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等,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且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遵循了受理、审批、调查核实、作出结论、送达等行政行为程序要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对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阜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阜康市政府依法受理审理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阜康市政府作出的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与其在被告阜康市人社局、阜康市政府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供的陈述相反,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被告阜康市政府作出的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290元,均由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淑 红
审 判 员 艾克帕尔
人民陪审员 马 小 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梓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