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新2302行初0008号
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东基地**商铺****。
法定代表人:孟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区州阜康市政府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佳,该局工资福利保险科科员。
被告:阜康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区州阜康市博峰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文,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婷,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洪标,男,汉族,1988年10月7日出生,住阜,住阜康市div>
委托代理人:国宗成,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阜,住阜康市div>
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诉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康市人社局)、阜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国洪标不服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国洪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该案经阜康市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7月4日追加阜康市人民政府为本案的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有、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婷、第三人国洪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3日对国洪标作出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31日20时左右,阜康市大自然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国洪标驾驶公司车辆前往吉木萨尔县东方希望集团安装标识牌后,返回阜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国洪标所交的材料真实完整,2015年12月25日做出了受理决定,认定国洪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12月30日晚,第三人国洪标主观上为了练习驾驶机动车,将涉案车辆偷偷开走。第二天其脱离设计部工作岗位,在没有得到原告任何指派的情况下私自窜岗,强占他人工作岗位,擅自开车,并最终在安装部工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单位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罔顾上述事实,主观臆断,错误认定事实,滥用职权,选择性、差异化错误适用法律,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依法向阜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阜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考勤记录表;二、证人证言。
被告阜康市人社局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受伤害职工国洪标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国洪标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材料充分。2015年10月8日收到国洪标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2015年12月25日补正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2015年12月25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2016年1月2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3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被告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国洪标及乘车人刑妮娜均陈述,当天是因工作需要,经公司安排被派出前往吉木萨尔县东方希望厂区,往返吉木萨尔县公司车辆均由国洪标驾驶,并没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公司向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公司陈述中可以证实,公司认可当天是下班途中,去吉木萨尔东方希望安装标识牌是工作需要,公司车辆并没有专职司机驾驶,不能因国洪标违反公司会议要求,就否认伤害属工伤的事实。第三,被告认定国洪标的依据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在收到国洪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认定国洪标为因工受伤,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阜康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阜康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国洪标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国洪标身份证复印件、国洪标住院病历、国洪标询问笔录、证人邢妮娜情况陈述、公司陈述、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2014年12月31日20时,国洪标经公司指派驾驶公司车辆到吉木萨尔东方希望集团公司安装标识牌,当天国洪标没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往返均是国洪标驾驶。符合因工外出受伤。
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报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实该案程序合法。
被告阜康市政府辩称: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国洪标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25日国洪标补正了相关工伤认定申请材料。2015年12月25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月21日向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洪标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四条载明:“乙方同意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昌吉地区”据此可知国洪标在吉木萨尔县安装标识牌并未超越工作类型及工作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国洪标工伤并无不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亦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综上所述,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人社工伤人[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越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阜康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实我方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按照法律规定在60日之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国洪标述称:原告所述不真实,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三人国洪标当时是公司派出。
第三人国洪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阜康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国洪标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国洪标身份证复印件、国洪标住院病历、国洪标询问笔录、证人邢妮娜情况陈述、公司陈述、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2014年12月31日20时,国洪标经公司指派驾驶公司车辆到吉木萨尔东方希望集团公司安装标识牌,当天国洪标没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往返均是国洪标驾驶。符合因工外出受伤。经质证,原告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国洪标是私自外出,不是公司指派。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中第5条工作地点是昌吉地区,可证实国洪标没有外出,在工作区域范围内。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产生的住院费用均是我方垫付。对身份证无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所有证实的问题,只能证实第三人外出是私自外出造成的事故。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设计部的员工,从来没有安排他去安装部工作,属于串岗形为。另外,证人证言中可以反映出国洪标是偷开车辆。对刑丽娜的证词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报批表、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实该案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阜康市政府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阜康市政府提交的证据: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拟证实我方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按照法律规定在60日之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复议行为是违法的。被告阜康市政府没有做任何调查,所以我方提起了诉讼。被告阜康市人社局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考勤记录表一份,拟证实第三人10、11、12月份考勤情况,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来公司报到。经质证,被告阜康市人社局认为考勤表中显示国洪标是脱岗,我方认为是因公外出去吉木萨尔了。被告阜康市政府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员工签字。第三人认为是伪造的,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二、证人证言一份,拟证实事发当天,国洪标脱岗去吉木萨尔,属私自外出,不是公司指派。证人当庭陈述:“我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是国洪标的上司。国洪标在公司的岗位是设计员。事发当天早晨我没有见国洪标来公司,下午我制作的考勤表。我不知道他外出了,当天我没有见国洪标,也没有与他核实,就打了脱岗。我不知道国洪标是否去公司报到了。按照公司规定,除安排国洪标去特殊的地方我知道外,其他的不知道。国洪标外出需要向我请示汇报,当天没有请示。设计部的工作有外出的情形,根据不同的活沟通后出去。公司外出基本上指定的两个驾驶员,还有特殊的情况。我也有外出,我外出时由国洪标开车拉我去。我知道国洪标开车去过克拉玛依、火烧山、南疆。”经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时左右,阜康市大自然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国洪标驾驶公司车辆前往吉木萨尔县东方希望集团安装标识牌后,返回阜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12月25日做出了受理决定,认定国洪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4日,原告准东大自然广告公司向被告阜康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阜康市政府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阜政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阜康市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故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第三人国洪标向被告阜康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等,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且进行了内部审批。被告阜康市人社局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遵循了受理、审批、调查核实、作出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国洪标经公司指派驾驶公司车辆到吉木萨尔东方希望集团公司安装标识牌,当天国洪标没有做与工作无关的事。往返均是国洪标驾驶车辆。故被告认定国洪标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并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大自然广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国洪标不是工伤并提供考勤记录表、证人证言,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阜康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被告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工伤认[2015]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290元均由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代理审判员 甄作疆
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金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