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02民初261号
原告(被告):***,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石油基地**商铺****。
法定代表人:孟爱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被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930.9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6621.5元(6114元/月÷21.75天×237天);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652.18元(4433元/月÷21.75天×695天);6.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六级伤残补助金70928元(4433元/月×16个月);7.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六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0元(6114元/月×10个月);8.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六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6736元(6114元/月×24个月);9.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10.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5046元;1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464元(4433元/月×8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大自然公司上班,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派原告前往吉木萨尔县东方希望集团安装标示牌后,返回阜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损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下出血;6.面部挫裂伤、双肺挫裂伤;7.心脏挤压伤;8.心包积液。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鉴定,2016年12月5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受伤部位达到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结论为肆级,护理依赖程度: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不服该鉴定结论,于2019年1月提出申请重新复查鉴定,2019年4月22日经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级别:陆级,癫痫病与工伤有关联性。原告不服该鉴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9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不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此事曾与被告协商多次均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大自然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11日解除,原告在受伤后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出申请延长停要留薪期。2016年3月原告***到其他公司工作,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以实际行为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默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属于两不找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一次性补助应当按2014年标准计算。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主张交通费,在本案中重复主张。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据交强险实施细则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关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准,停工留薪期根据自治区停工留薪期目录进行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按2014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对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有异议。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发表意见。对其他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住院期间支付14000元,应予扣减。
原告(被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字【2020】20号仲裁裁决进行纠正,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大自然公司在***住院期间已经向其支付了188971.29元的医疗费用,除此之外还有14500余元用于被告支出其他费用,该14500余元费用应算作最终的工伤赔偿费用。仲裁未予支持,也未说明理由。***实际并无护理依赖,在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中也明确显示无护理依赖,故***提出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37天的请示,大自然公司认为无法律依据。***受伤后从未向大自然公司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因此大自然公司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且根据《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实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最高为6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解除,且2016年3月左右,***实际已前往其他公司上班,***已经以实际行动表示与大自然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其本人原因已于2015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且经济补偿金并非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畴内,***应另行仲裁或诉讼。
被告(原告)***辩称,不同意大自然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的诉讼请求为准,大自然公司称已支付的180000元及14500元,本次诉讼中不包含这两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没有统计过,医疗费票据在大自然公司手里。大自然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认可,医疗没有终结,劳动合同无法解除,鉴定结果,护理依赖是劳动仲裁委鉴定出来的,并且医嘱需要陪护,根据事实主张的依据,大自然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大自然公司主张按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应当以立案时间当时的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病案首页1份、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1份、(2015)吉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6)新2327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提交劳动能力鉴定书3份,拟证实停工留薪期的时间计算,以最新的2019年7月12日的六级伤残主张。经质证,被告大自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书证实停工留薪期无关联性,原告的伤残等级六级大自然公司不认可,***构不成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应当根据自治区停工留薪期目录计算,重度颅脑损伤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拟证实***受伤后在吉木萨县住院12天,医院要求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质证,大自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12天无异议,说明一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过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自治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2015年1月12日转院至自治区医院,住院49天,医嘱:全休2个月,出院全程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赔偿过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自治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住院期间转到内医科对脑干损伤进行治疗10天,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医嘱全休1个月,出院后全程陪护一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次住院医嘱全休2个月,不到2个月,原告又住院,医嘱全休1个月,医嘱休息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重合部分不应当重复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9张,拟证实2016年7月6日之后,***受伤住院期间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共计53930.99元。经质证,被告大自然公司认为***提供的门诊票据没有疾病诊断书及明细清单,无法证实原告***花费的费用与工伤之间无关联性;2016年10月19日住院护理费206元不应当计算在住院费当中,因原告***未能向法庭出具住院期间费用清单,原告***花费35970元与工伤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该费用是否完全用于工伤期间的治疗费用被告无法确认,***举证的5份在连锁药店购买医药费用没有相关医嘱证实是否用于工伤治疗的相关费用,对关联性不认可。2019年2月22日费用由石油管理局开具票据费用319.02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仅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发生的费用与受工伤之间关联性,医保类是社保;2016年7月7日费用自治区医院检查费用460元,关联性无法确认,2018年10月3日阜康市人民医院口腔科放射费用114.08元,关联性无法确认,2018年9月28日检查费57元,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2019年2月21日检查费11元,神经内科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2019年9月27日检查费405元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2019年2月21日阜康医院西药费2.91元和36.29元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2016年7月7日自治区医院收费票据654元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2016年7月6日自治区医院检查费992元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2019年1月21日阜康市医院西药费38元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35970元发票中的206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大自然公司对原告花费35970元的关联性不认可,2016年3月18日购买药物640元、2015年9月17日购买药物400元,2016年7月6日购买药物134元,原告购买药物应当有医嘱,对其关联性不认可,2019年6月17日、2019年6月26日,两个6660元,购买中草药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该组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项目、药品名称,结合医嘱用药,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购买七十味珍珠丸、珍龙醒脑胶囊虽没有医嘱明确用药,但因医嘱加强营养,该两种药与原告伤情具有一定的联系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计算原告***2016年7月6日以后产生医疗费用为53697.19元,非原告***主张的53930.99元。
6.原告***提交急诊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实2016年7月6日受伤一年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左侧肢体偏瘫,脑干损伤,诊疗建议为加强营养,继续康复训练,继续服药,长期服用德巴**500毫克,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颅脑、核磁等长期需要检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长期服用德巴**如果有医嘱大自然公司认可,原告购买德巴**费用大自然公司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所有前往医院检查治疗均是因工伤检查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藏药门诊处方笺20张,拟证实被告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爱民主张原告去该药店购买脑干损伤的药物。经质证,被告大自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提交借记卡历史明细8张,拟证实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受伤前工资的平均基数4433元。经质证,被告大自然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举证劳动合同是双方约定工资是15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05张,拟证实原告***受工伤后就医复查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5046元。经质证,被告大自然公司对于原告***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应当依据吉木萨尔县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交手机通话录音一张,拟证实通话内容是被告大自然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的父亲的通话,被告大自然公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14000元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大自然公司打电话说花了14000元,票据都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了,14000元包含在180000元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大自然公司上班,2014年12月31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公司车辆前往吉木萨尔县东方希望集团安装标识牌返回阜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2月3日,阜康市人社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级别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49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贰月,出院后全程陪护壹人,加强营养,继续康复训练巩固疗效;2.按时服药:德巴**500mg一日两次,多奈派齐5mg/晚,弥可保500mg一日三次,维生素B1粒一日三次,欧来宁2粒一日两次;3.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离子,一月后复查甲功,头颅CT;4.住院期间陪护贰人;5.内一科、神经外科、内分泌科、眼科门诊随访。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壹月,出院后全程陪护壹人,继续康复训练,巩固疗效;2.按时服药:德巴**500mg一日两次。3.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离子,凝血功能,三月后复查头颅CT。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内一科、神经内科门诊随访。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维生素B1片、甲钻胺片、复方吡拉西坦闹蛋白水解物片。2.调节情绪,保持心情舒畅、清淡饮食。3.院外加强锻炼、增强体质。4.不适随诊。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2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费用,被告大自然公司已支付。以上原告共计住院治疗98天。2016年7月之后,原告***住院、门诊复查、购买药品支出医疗费53697.1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6400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433元。2018年11月3日,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5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14000元用于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在(2016)新2327民初18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获得医疗费赔偿款57021元(190069.19元×30%)。2017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11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被告则认为在2015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也就是说五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除非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阜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大自然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收到仲裁申请书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经本院核对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在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以及2016年7月6日以后原告在门诊复诊、在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金额为53697.19元。该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未予赔偿,应由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697.19元。
三、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同时根据《关于印发昌吉州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通知》(昌州人社发﹝2015﹞31号)的规定,被告大自然公司应向原告***按30元/天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40元(30元/天×98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元的赔偿,故本案中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元(2940元-1775元)。
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五次,第一次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第二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49天医嘱全休2个月,出院陪护1人,住院陪护2人;第三次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院10天,医嘱全休1个月。前三次住院以及出院期间护理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处理,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四次在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23天、第五次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4天,共计27天的陪护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被告大自然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其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原告***本人工资4433元/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4433元(4433元/月×1个月),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66621.5元,本院支持护理费4433元。
五、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共计5个月的时间里,原告***处于连续住院、出院休息状态,休息期间均有医嘱,此期间应认定为医疗期。结合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0日在济南复元康复医院住院23天,2018年11月28日至2018年12月2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4天。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是6个月。原告主张了695天的停工留薪期,因没有医嘱,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并得到准许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141652.18元,本院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26598元(4433元/月×6个月)。
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五级、六伤残职工本人自愿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7个月和11个月计发,六级伤残职工分别按24个月和10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30%”。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故由被告大自然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0928元(4433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736元(6114元/月×2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0元(6114元/月×10个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因工伤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改变的,或者鉴定疾病与工伤无关联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5046元。原告2016年7月11日之前产生的交通费,因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处理,故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1日之前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1日之后因就医、做工伤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支持2000元。
九、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因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被告大自然公司上班期间,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所受六级伤残可以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现原告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共计7年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5464元(4433元/月×8个月),本院支持31031元(4433元/月×7个月)。
综上所述,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被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医疗费5369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元、护理费44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7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经济补偿金31031元,合计398528.2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64000元以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医疗费赔偿款5702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77507.2元(398528.2元-64000元-570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7750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被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玲
人民 陪 审员 朱力勇
人民 陪 审员 王 兰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马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