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02民初174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蕊宁,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阜康市大自然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石油基地四区商铺二楼15号。
法定代表人:孟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准东大自然广告标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阜康市大自然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其他费用160元,合计170元,均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黄爱玲
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
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