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

1189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与苏州宁浩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3民初1189号
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89号楼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849199H。
法定代表人:顾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道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宁浩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前进西路3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583000534882。
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568号2303、2304室(实际楼层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48750805N。
法定代表人:袁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涛,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告苏州宁浩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浩公司”)、**(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根林、被告**(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宁浩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35107.36元;2、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宁浩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经销商协议(一级零售)》,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浩公司订购首批不低于250万元的“BLBLLC”系列产品,且被告宁浩公司授权原告为苏南地区唯一的一级零售类经销商,负责被告宁浩公司产品在该地区的推广及销售(详见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浩公司及被告**公司三方还签订了《三方采购及付款方式协议书》,主要内容约定:1、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宁浩公司)采购由乙方代理的**公司产品时,甲方向乙方开具采购金额之合规支票/银行汇票,并让乙方盖章背书后由甲方人员直接交给丙方(被告**公司);2、乙方根据甲方实际采购金额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丙方同意收甲方开具并经乙方背书的合规支票/银行汇票,并在到款后2个月内根据乙方和丙方共同确认的采购订单向乙方交付采购之设备;收货地点由乙方指定,指定地址为:昆山市黄浦江北路211号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应及时对丙方发出的货物进行验收,乙方可以与甲方同时验收,甲方对乙方之验收安排由甲方与乙方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4月3日、4月30日分三次开具汇票经被告宁浩公司背书后交给了被告**公司,但二被告仅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产品计款384892.64元。尚余货物至今没有交付,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宁浩公司通过其员工陆欢等退还原告28万元,尚余835107.36元二被告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方所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清楚的,二被告接收原告150万元货款后,没有按约定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退回相应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宁浩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已经超过法定时效,2、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往来,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一份三方协议系伪造,请法庭移送公安,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经销商协议(一级零售)》、《三方采购及付款方式协议书》,认为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4月3日、4月30日分三次开具汇票经被告宁浩公司背书后交给了被告**公司,但二被告仅于2013年6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产品计款384892.64元,尚余货物至今没有交付,后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宁浩公司通过其员工陆欢等退还原告28万元,尚余835107.36元二被告至今没有退还给原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退回原告货款835107.36元。被告**公司则认为三方协议系伪造,被告**公司并于2018年12月6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报案称,原告提供的一份三方采购及付款方式协议书系伪造,上海市公安局静案分局于2018年12月10日做出沪公静(天目西)立字(2018)11546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海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立案侦查。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已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就被告**公司报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立案侦查,本案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案分局进行侦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明珠家用设备集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汤凯华